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士秩字第29號

被移送人  陳立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2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貳把及彈匣(內含瓦斯鋼瓶及鋼珠)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本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2把及彈匣(內含
瓦斯鋼瓶及鋼珠)2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
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
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
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
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
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
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瓦斯槍及彈匣乙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又扣
案之瓦斯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
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亦有上開
槍枝照片在卷足憑,顯見上開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再扣案之瓦斯槍經警以厚達0.55公釐之監測板(鋁板)實
際射擊結果,固然未能貫穿(即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按,然觀諸彈丸射擊鋁板之照
片,該鋁板深深凹入幾近貫穿,實仍足以致人受傷,有相當
之危險。另被移送人係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而攜帶扣案瓦斯槍至本院
開庭應訊,嗣為本院法警發現後通報警方所查獲,此除據移
送書載明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1742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7號104年
12月7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衡諸被移送人為二、三專肄
業,此有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且自承從事
房屋代銷文書記錄工作,亦有警詢調查筆錄為憑,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攜帶該類似真槍且具傷害性之瓦
斯槍,以被告身分進入法院開庭應訊,實有危及洽公民眾及
法院人員安全之虞,而被移送人既知於前揭時間進入法院應
訊,竟未確認背包內之物品即進入法院開庭應訊,此舉自不
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瓦斯槍而危及他人安全之虞,自已達
妨害法院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人辯稱
:該瓦斯槍係伊玩生存遊戲後忘記取出云云,尚難認為正當
理由,所辯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本件所為,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應予論處。
四、又扣案之瓦斯槍2把及彈匣(內含瓦斯鋼瓶及鋼珠)2個,
均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乃均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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