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8號
原 告 張愛寶
被 告 陳川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川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捌
萬叁仟零伍拾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肆仟壹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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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 │單 價│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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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路1│ 19,500 │112.48│ 1/4 │355,050元 │
│段125巷7號2樓│ │ │ │ │
│ │ │ │ │ │
├───────┴─────┴───┴────┴──────┤
│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未登記建物完成日期,無法計算其│
│減除折舊後之單價,本院參酌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日期為81年8月5日,以該登記日期│
│為建築完成日期。 │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355,050元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分:28,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383,050元(355,050元+28,000元=383,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