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李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陸
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信用卡公司
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日與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合併,大來信用卡公司為消
滅公司,花旗商銀為存續公司,原大來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
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大來信用卡公司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二張使用,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契約視為到期。惟被告分別自89年12月20日、89年12月27日
即未依約繳款,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76,764元、70,010元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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