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冠宇
被 告 許麗玲 即 許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叁仟伍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後安信信
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商銀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
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