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3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謝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向原告簽訂借
據,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於95年1
月11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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