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3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戶
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惟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
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
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原向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遭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
,有送達證書可考,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該裁定已
確定,揆諸上揭法條,本院雖無管轄權仍受該裁定羈束,不
得更移送於他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26,14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萬泰
商業銀行嗣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法
律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141元,及自9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公告、帳款通
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查本件債務係基於信用卡所
生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本院自應本
於職權援用。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26,141元,及自93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就104年
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