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黃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捌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
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至104年7月9日止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5,621元
,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0,817元、利息62,929元及違約金1,
875元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21元,及20,817元自104年7月1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加計年息3%
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復以信用卡約定書中用
卡須知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如未能於本行所定期限前付清最
低應繳金額時,本行除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得加計違約金
。違約金={(當期帳單消費總額+預借現金總額)-調帳
金額-繳款金額}之3%(見本院卷第3頁),其性質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至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
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
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18%以上(15+3=18),明顯
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一元為適當,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