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施如珊
被 告 點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
其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103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
乙職,每月薪資2萬8,000元,嗣被告經營不善,積欠伊自
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2個月之薪資,合
計5萬6,000元,伊雖與其他同事共同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調
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且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1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自103年
12月1日起歇業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命為
5萬6,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伊已無財
力支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積欠員工薪資證明、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
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14日府勞動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認為真正。至被告抗辯無財力支付薪資云云,核屬其有無資
力負擔薪資債務之問題,非可作為減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事
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5萬6,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