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施如珊
被   告 點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
其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103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
乙職,每月薪資2萬8,000元,嗣被告經營不善,積欠伊自
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2個月之薪資,合
計5萬6,000元,伊雖與其他同事共同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調
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且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1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自103年
12月1日起歇業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命為
5萬6,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伊已無財
力支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積欠員工薪資證明、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
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14日府勞動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認為真正。至被告抗辯無財力支付薪資云云,核屬其有無資
力負擔薪資債務之問題,非可作為減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事
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5萬6,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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