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31號
原   告 富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劉庭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14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
○○路○段○○○巷、西園路1段220巷時,因右轉未注意其
他車輛,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 高文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050元(含
工資17,900元、材料1,150元)、4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94
4元,合計24,994元,爰依法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99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
址資料申請書、車損照片、駕照、行照、修車證明書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監
視器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
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
車輛費用19,050元,其中工資17,900元、零件1,15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7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104年7月29日止,已使用約10年1月,已逾營業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5元(1,150元×1/10=115
元),加計工資17,900元後,共計18,015元,核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乃原告用以營利,其送修期間為4日,
有修車證明書在卷可佐,而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
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4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944元
(1,486元×4日=5,944元),為有理由。綜上,原告所
受損害之金額共計23,959元(18,015元+5,944元=23,959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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