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6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時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9日18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號處時,因起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 郭美惠 所有、由訴外人 張天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2,701元(內含鈑金費用3,528元、烤漆費用9,
173元),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因起駛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1萬2,701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事故,乃肇因被告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所致,堪可認定。而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構成侵權
行為。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萬2,701元修復,其中鈑金費用3,
528元、烤漆費用9,173元等情,有上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堪信為實在。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2,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元
合計1,0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