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吳上皓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0日駕
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3公里400公尺
輔助車道時,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裕章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678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查核單、行
車執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頁
至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1月
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依現場圖
及兩車受損照片觀之,可知被告之後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離
以致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而被告在警察調查時自承
其行經肇事地點時,見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煞車,遂隨即煞
車,惟仍因煞車距離不足而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
負過失責任,即屬有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支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7萬元,經自行扣除折舊後,僅請求
7萬5,678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核屬合理必
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萬5,678元,即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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