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八三五之十三號、同段八三五之二十九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於原審訴訟繫屬時,伊向原審聲請調解,經原審調解成立,
由伊向視同上訴人丙○○買受其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五十八,伊則支付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有該院八十九年六簡調字第一0一號筆錄可按。調解成立後,伊即依筆錄約定,至丙○○住處交付前開款項,並求請求丙○○移轉應有部分竟遭其拒絕,上訴人以存証信函並匯票寄送丙○○亦被退回。向原審提存所請求提存亦被駁回。
㈡請求依新方案割。避免拆及其房舍。
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不同意上訴人所提新方案。丙○○另稱:伊係受騙而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但因上訴人未依約於十日內給付價款,故伊已不同意出售,契約已解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調解筆錄、存証信函匯票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所定分割方案,均與現有道路相通,出入方便,且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公平合理。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乙案,其占用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致其他共有人分得面積減少,不利共有人使用,顯非妥適方案。
㈢上訴人與丙○○間是否就應有部分達成移轉約定,因尚未完成登記。且上訴人未
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十日內給付,已違約,且既未移轉登記,原分割方案,尚無變更必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八三五之一三地號田地,面積0.三0六七公頃、同段八三五之二九地號田地,面積0.0二七七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六百分之一0一,乙○○六百分之一0一、視同上訴人丙○○六百分之二五八、上訴人六百分之一四0,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求為判決准兩造分割,分割方法則如原審所附丙案等語,上訴人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但分割方案應採乙案為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六百分之一0一,視同上訴人乙○○六百分之一0一、視同上訴人丙○○六百分之二五八、上訴人六百分之一四0,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証,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八三五之二九地號土地,形狀成狹長條形,面積僅○‧○二七七公頃,與八三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係相緊鄰,土地共有人復完全相同,自可將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以避免土地零散,並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其他共有人就此亦表同意,應認原告主張將兩筆土地合併分割為適當。復查系爭土地南臨東西向道路對外交通;如現況圖編號a由被告丙○○種植柳丁樹;編號b之西側由被告丁○○種植柳丁樹,東側由被告乙○○種植雜糧;編號c由被告甲○○使用,其上⑴部分係鐵架有壁造乾燥機房,⑵部分係水泥柱羊欄房,⑶部分係加強磚造瓦頂平房,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圖在卷可稽,亦有地籍圖謄本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即兩造對於分配之相對位置並無意見,大多數土地共有人希望採如附圖丙案分割,被告甲○○則為保留其所有上開房屋、羊舍,且以被告丙○○曾書立同意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五十八予伊,及系爭土地上原存有分管契約而主張採如附圖乙案分割,然:
⑴系爭土地係南臨一條東西向之道路做為對外交通之用,則分得土地位置距離前揭道路遠近,價值相差甚鉅;⑵若以丙案分割,則各當事人均依其應有部分,分得南北向方整之土地,且均能與現有道路相通,交通順暢,方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並增進其經濟價值;⑶乙案則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將遠超過其應有部分,且此時其亦分得大片面臨前揭道路之土地;⑷上開磚造瓦頂平房與鐵架房舍,其經濟利用價值不高,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被告甲○○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⑸再被告甲○○雖抗辯被告丙○○曾書立同意書,允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五十八移轉登記給被告甲○○,惟因被告丙○○迄今並未履行,而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僅能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裁判之依據,姑不論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前揭同意書書立之過程是否有所爭執,亦僅為被告甲○○得否請求丙○○履行前揭契約之問題,於被告丙○○未履行前,並不影響兩造應有部分之認定。⑹分管契約,僅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爰為考量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依附圖所示丙案分割為妥適,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本於(法律關係),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等語,資為抗辯。
又查,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乙節,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其非云云,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即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