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育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04年7月17日」應更正為「民國104年7月16日」;第10行應補充為「以63,000元之代價過戶賣予不知情之 李昆晉 」;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7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明知並無資力繳納貸款購買機車,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以結清車款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對其撤回告訴及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且以具體行動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為一時缺錢花用、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情,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茲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63,000元,惟其已於105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結清車款,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90號被告陳育縢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縢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富元車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1184元,並填具向仲信公司辦理貸款之申請表,約定訂金
1萬元,貸款7萬1184元,每期還款5932元、分12期清償,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放款。嗣富元車業行收受仲信公司核撥之款項,隨即將該機車交付陳育縢,詎陳育縢僅繳納
2期後即未再清償, 嗣過戶 賣予不知情之李昆晉,仲信公司屢次催繳均遭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翁武郎許文馨 於警詢證述、證人李昆晉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1紙、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1紙、分期付款申請表
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歷任車主資料、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伍振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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