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48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告 唐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9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3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向被告請求給付69萬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6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7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35計算,台新銀行則另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如借款人屆期不清償,即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自92年6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前揭借款,依被告與台新銀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經台新銀行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欠本金69萬3,
397元,台新銀行嗣即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日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上開本金及利息計71萬7,614元,原告依約理賠台新銀行70萬元,台新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9萬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貸款查詢明細查詢、債權移轉證明書、北投郵局第83874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39至4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所負前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回溯5年,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35計算之利息,亦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固減縮請求之金額,然減縮請求金額前後之裁判費均為7,600元,並無不同,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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