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3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林敬博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敬博並解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敬博係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凌晨,因員警喬裝男網友與聲請人相約見面,雙方於同日凌晨
1時45分許碰面後,員警因聲請人持有毒品吸食器,遂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將聲請人逮捕一情,業據聲請人供述明確,核與在場員警 賴伯翰 之證述內容一致,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確實持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為警發現後,以現行犯逮捕,是就警方逮捕行為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至聲請人辯稱:係受到警方刻意引導,非出於本意才帶吸食器出門云云。經本院核閱卷內通訊軟體內容,雙方雖有提及要施用毒品,但並無聲請人所稱喬裝員警特別製造犯意之情形,再者,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其自當清楚攜帶毒品吸食器之行為與後果,且聲請人亦自承員警沒有對其為暴力等行為,則聲請人攜帶吸食器出門之行為,尚難認係受到暴力、脅迫或有何非出於本意下之行為,是聲請人辯稱,其非出於本意攜帶吸食器出門云云,自難採信。則本件員警係已發覺聲請人有攜帶毒品吸食器為現行犯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依法予以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其程序亦無違誤之處。綜上,本件聲請人以其非現行犯向本院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