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銀樹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加人 蔡顓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年5月20日經訴字第10906302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4日以「吊扇之散熱構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2985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8年6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09年
1月14日(109)智專三(二)05129字第109200414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6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4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
2至3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對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9年5月20日作成經訴字第10906302240號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請求項1具進步性:㈠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轂部上設有數散熱孔
供熱源散出」及「各該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鄰接該散熱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散熱孔須位於轂部上方、鄰接葉片之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且須可供熱能由該處散出,因此請求項1之散熱孔不僅可在風扇旋轉時,使轂部內的馬達產生的熱能經由散熱孔向上向外排出,亦可在風扇停止旋轉後,持續使轂部內殘餘的熱能直接向上向外排出,使轂部內部迅速地降溫。而證據2圖23之開口25(見本院卷第
456頁圖式)係供外部空氣流入馬達30內部,而非供熱能由該處散出,已與請求項1之散熱孔不同。此外,證據2之風扇葉片60內的導管74,亦明顯未鄰接該開口25。再者,證據
2第23圖之開口25係位於轂部下方,而熱空氣係往上升,故在風扇停止旋轉後,證據2之開口25無法使風扇運轉時殘留於轂部內的熱能散出,反而會使熱能蓄積於轂部內,縮短元件之使用壽命。綜上,證據2之散熱孔並非位於轂部上方、亦無鄰接葉片之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且不能供熱能由該處散出,故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㈡證據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及3雖同屬吊扇技術領域,但證據2是為解決如何
散去馬達、控制單元所產生的熱,證據3揭示風扇葉片的改進,其中風扇輪轂10包含多個輪轂安裝構件12,藉由將輪轂安裝構件12插入風扇葉片30中,並鎖入緊固件26進行安裝,又證據3在解決如何可以改善風扇葉片的空氣動力學以提高風扇效率,二者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證據2之風扇葉片60內的導管74具有一附接的端口63及開口25以散熱,與證據3之輪轂安裝構件12將風扇葉片30或50的安裝端面封閉使其無法形成氣流通道,二者結構及作用相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將其組合之動機。
⒉證據2之散熱器50的周側牆並未設置與葉片60之導管74相
連通的通孔,無法設置如證據3之輪轂安裝構件12。此外,證據3之輪轂安裝構件12與風扇葉片20之間幾乎緊密配合,無法形成如證據2之扇葉60中所配置的導管74。再者,若將證據2之風扇罩體20設置如證據3之輪轂安裝構件12並將其插入扇葉的附接端62的導管74中,該導管74將如證據3形成緊密配合,均無法達成證據2之扇葉的附接端62與延伸端64之間延伸的導管將空氣向上吸引至風扇罩體20,以冷卻風扇組件的作用與效果,故證據2及3無法組合。
⒊再者,證據2之冷卻通道54與系爭專利之數散熱孔構造並
不相同。此外,證據2散熱器50之數個鰭片52間的流通道係形成輻射狀,各該扇葉60僅徑向對於該數個鰭片52間的流通道,而未揭示請求項1之「各該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鄰接該散熱孔」技術特徵。況證據2冷卻通道54係設於散熱器50上而不隨著葉片旋轉,與請求項1之數散熱孔及第一結合部14位於可旋轉之轂部12並不相同。證據2的導管亦無法作為嵌插用的通道。故即使組合證據2及3仍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及4雖同屬吊扇技術領域,但證據2是為解決如何
散去馬達、控制單元所產生的熱,證據4則是為降低製造成本,易於維修並提供一種用在輪轂元件與風扇葉片之間傳遞力更好的系統,二者所欲解決問題不同。又證據2之風扇葉片60內的導管74具有一附接的端口63及開口25以散熱,與證據4之臂構件144將多個槽202封閉使其無法形成氣流通道,二者結構及作用相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將其組合之動機。
⒉證據4所教示之臂構件144係結合於主體部分200的多個
槽202中以供風扇葉片112接合,證據2的散熱器50周側牆上則須具有與葉片60的導管74相連通的通孔,故在證據
2的散熱器50周側牆上無法設置如證據4之臂構件144。再者證據2之扇葉60係附接於該散熱座50而非直接設置於殼體20,因此在證據2之散熱座50上亦無法設置如證據4之臂構件144,故證據2及4無法組合。縱使組合證據2及4,證據4的柱桿亦無法應用於證據2的任何數量的導管74,且將其餘導管74作為氣流通道,仍無法證明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及5雖同屬吊扇技術領域,但證據2是為解決如何
散去馬達、控制單元所產生的熱,證據5揭示一種風扇葉片安裝結構之改良,係欲改善與風扇一起使用的風扇葉片安裝結構以避免葉片末端彎折的問題(簡報檔第8頁,本院卷第446頁),故二者所欲解決問題不同。又證據5之第一或上支撐構件452a與第二或下支撐構件452b無法形成氣流通道作用,與證據2結構及作用相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將其組合之動機。
⒉證據5之葉片安裝結構150與證據2之殼體20、散熱座50
構造差異甚遠,在證據2之散熱座50上亦無法設置如證據
5葉片安裝結構150,故證據2及5無法組合。縱使組合證據2及5,亦無法將證據5的柱桿456一端轉用於證據
2之殼體20或散熱座50上,仍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請求項4至19為附屬項,證據2、3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附屬請求項4至19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證據2至3均屬吊扇相同之技術領域,同時具有轂部、葉片、馬達或控制器等結構,且皆具有改善風扇導流或促進空氣導至該風扇殼體散熱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當有動機結合證據2至3之技術內容。
二、證據2「焊接或類似方式成為一體」與證據3「緊固件26可以穿過這些開口插入,以將風扇葉片30或50固定到輪轂上」兩者技術內容之間並不矛盾。通常知識者面對證據2如何組裝而「形成一體」需求時,亦會有選擇「鎖固」或「焊接或類似方式」等技術手段,這種記載不會導致「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簡言之,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選擇前述兩種技術內容,並不會因為證據2與證據3之間記載使用焊接或鎖固等不同的技術手段,而在組裝形成一體時,即因上述特徵構成相反教示,而使證據2與證據3之間無法結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證據3之「凸台40在風扇葉片30和輪轂安裝構件12之間提供了緊密的配合」云云。前開「緊密的配合」係指證據3完成「鎖固」之前置作業,前述前置作業運用於證據2「焊接或類似方式」而組裝「形成一體」時,前述前置作業與「焊接」之間並不矛盾。
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散熱孔13直接散出」技術特徵,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作為主張具進步性要件之論理,顯有誤謬。再者,證據2第23圖揭露馬達罩24包括開口25,馬達或控制單元等熱源所產生的熱,可利用該開口散出,相當於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轂部上設有數散熱孔供熱源散出」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證據2及證據4、證據2及證據5具有組合動機、請求項1、4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理由,援引原處分理由(五)所載。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證據2、3能夠組合而完成請項1特徵、目的及功效:㈠證據3風扇葉片30、50的凸台40能提供輪轂安裝構件12緊密
配合的意旨,只是「凸台40」部分與輪轂安裝構件12緊密配合,其作用目的應係在於使插入結構更緊密配合,並非謂風扇葉片30、50一端形成封閉,況且證據3圖3已顯示其風扇葉片30、50的凸台40以外的部分均為可流通空氣的中空部分,故原告主張證據3風扇葉片30、50一端形成封閉之理由,洵屬無據。
㈡再者,既然證據3說明書第6欄已教示其輪轂安裝構件12可
插入任意深度,可安裝在風扇葉片外部,或部分風扇葉片內部,經驗法則上根本不會必然使風扇葉片30或50封閉,況且原說明亦未表示必須封閉;從而,被告已經充分審酌證據3與證據2之差異及其組合可能性及組合方式,從而原告主張理由應不足採。
㈢證據2說明書第8欄及圖23已說明其馬達蓋24包括開口25,
以允許空氣從自由端13向上流入風扇殼體20,空氣沿冷卻通道54向上流動並進入冷卻區域56,在此處隨著「散熱器旋轉」空氣從「上方」流過;因此,該開口25係沿冷卻通道54連通到馬達蓋24頂部,使熱從馬達蓋24頂部開口25散出;故原處分理由書第8頁B將系爭專利「該轂部上設有數散熱孔供熱源散出」,對比客觀證據2之圖3及圖23,並無違誤。又既然證據2圖3及圖23已明示其通道54或開口25直通馬達蓋24頂部,其構造實質上與系爭專利之散熱孔13相同,都具有直接散熱的作用,原告另主張添加所謂系爭專利散熱孔13係「直接散出」,係為原說明書中完全未提及的功效,以及散熱器50不隨葉片旋轉之部分亦與客觀證據不符,故其理由不足採信。
㈣證據2一併參閱圖3及圖23可證,其確實揭示中空葉片60已
經相當「鄰接」馬達蓋24頂部通道54或開口25,至於鰭片51只不過是兩者間的一個非必要技術手段,如證據2請求項1並無界定鰭鰭片51為達成其目的必要手段,僅為其實施例之一,故原告所爭執者,亦不足採。
㈤證據2說明書已表示其中空風扇葉片可從MacroAir公司購
買(如同證據4及丙證1所示之扇葉),因此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均知鋁擠型中空風扇葉片的通道可用輪轂安裝構件12插接使用,無需另外實施通道,即利用原本的中空結構同時用於插接組合,未插接之部分自然形成氣流通道。而且,使用轂安裝構件12取代散熱器50,或在散熱器50適當位置鎖上轂安裝構件12,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易於思及者,並無技術上不合邏輯之處,故原告爭執之理由,亦不足採信。
二、證據2、4亦能夠組合而完成請求項1之特徵及功效:㈠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係在證據2的基礎上,使用證據4的
臂構件144一端插設於扇葉中的導管74,另一端固定在如證據2圖23所示的馬達蓋24以取代散熱器50,或另一端固定在如證據2圖23所示的散熱器50適當位置即可,證據4說明書及圖7顯示並未要求臂構件144插入葉片成封閉。且如前述,證據2發明人已知選購證據4專利權人之扇葉,自然容易思及將證據4的臂構件144以上述方式應用,亦能達成相同的特徵與功效。
㈡證據2說明書已表示其中空風扇葉片可從MacroAir公司購
買,而且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均知鋁擠型中空風扇葉片的通道可用臂構件144插接使用,無需另外實施通道,即利用原本的中空結構同時用於插接組合,未插接之部分自然形成氣流通道。而且,使用臂構件144取代散熱器50鎖附在證據2圖23的馬達蓋24上,或在散熱器50適當位置鎖上臂構件144,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易於思及者,更可能採購MacroAir公司整組專利品裝在其馬達上,再換上文氏管特徵,並無技術上不合邏輯之處,故原告爭執之理由,根本不足採信。
三、證據2、5亦能夠簡易組合而完成請求項1之特徵、目的及功效:
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5之教示,可在證據2的基礎上使用證據5的支撐桿456一端插設於扇葉中的導管74中,另一端固定在如證據2圖23所示與扇葉一起旋轉的馬達蓋24以取代散熱器50,或另一端固定在如證據2圖23所示與扇葉一起旋轉的散熱器50適當位置即可,能輕易達成系爭專利相同的特徵與功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證據2與證據3、4或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與上開證據2之差異部分,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4或5之教示,所能輕易結合而完成者,並且無其他功效之增進,不具專利之進步性。
五、請求項4至19為附屬項,其各別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分別為證據2、3或5所揭露,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證據
3之組合,證據2、證據4之組合,證據2、證據5之組合,能夠輕易完成請求項4至19之發明,不具進步性,理由詳如行政訴訟參加狀所載。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29頁):
一、證據2、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19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9月4日,核准審定日為107年4月17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為斷。按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習知的吊扇在旋轉時,該吊扇的馬達因持續的運轉而發熱,為散逸該熱源,業者僅於該吊扇的殼體開設孔洞,以使該熱源散出。由於該殼體係位於該吊扇的旋轉中心位置,因此,該散出的熱源會集中在該殼體上,使該熱源無法散逸,且該吊扇旋轉時所形成的熱溫與運轉時間成正比,因此,使用越久時,該吊扇的整體溫度也越高。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的吊扇之散熱構造,係包含:一馬達,結合於一軸桿,該馬達可以驅動一轂部旋轉,該轂部上設有數散熱孔及數第一結合部;數葉片,各具有一徑向長度,各該葉片的該第一端係具有一第二結合部,各該第二結合部可以與該轂部的第一結合部相結合,各該葉片係具有一徑向貫通的第一氣流通道,各該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鄰接該散熱孔;及數端板,各該端板具有至少一第三結合部,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結合於該葉片的第二端。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本發明的吊扇之散熱構造,由於該葉片係具有至少一第一氣流通道,該至少一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係鄰接於該散熱孔,且該端板之第三結合部結合於該葉片,該端板之第二氣流通道與該第一氣流通道相連通,如此,該馬達運轉時,由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係可以經由該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導引至第二端,使該熱氣流成徑向擴散輸出,藉此除了使該葉片具有較佳的外觀外,更可達到良好的散熱效率及導流效果。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原告於108年6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09年2月21日公告在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更正後刪除請求項2及請求項3,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⒈一種吊扇之散熱構造,係包含:一馬達,結合於一軸桿,
該馬達可以驅動一轂部旋轉,該轂部上設有數散熱孔供熱源散出,該轂部的水平表面設有數第一結合部,各該第一結合部為一柱桿;數葉片,各具有一徑向長度,各該葉片具有徑向貫通第一端與第二端的至少一通道,各該葉片的該第一端係具有一第二結合部,該第二結合部為該通道以供該柱桿嵌插,各該葉片係具有一徑向貫通的第一氣流通道,各該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鄰接該散熱孔;及數端板,各該端板具有至少一第三結合部,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結合於該葉片的第二端。
⒉(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
其中,各該葉片各具有至少一通道,該至少一通道係徑向貫通該葉片的該第一端與該第二端。
⒊(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
其中,該第一結合部為一柱桿,該葉片之該第二結合部為該通道,該柱桿嵌插於該通道。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其中,該
葉片與該柱桿具有相對應之第二定位孔與第一定位孔,及再以定位元件固定。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其中,形成該柱桿的第一結合部數量少於該通道的數量。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或5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嵌合於該葉片之至少一通道。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其中,該
至少一第三結合部為一凸出物,該葉片與該凸出物具有相對應之第二定位孔與第三定位孔,及再以定位元件固定。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各該端板
係設有至少一第二氣流通道,該至少一第二氣流通道的入風端與該第一氣流通道相連通。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其中,該第二氣流通道的另一端係形成開放端。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其中,該第二氣流通道係形成在該端板的下表面。
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其中,該第二氣流通道係形成在該端板的上表面。
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其中,該第二氣流通道係形成於該端板的上、下表面。
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其中,該第二氣流通道係徑向貫穿該端板。
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其中,該
第二氣流通道係徑向形成於該端板內,且經由一角度彎曲使該開放端連通於該端板之下表面。
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其中,各該葉片對位設置於該兩散熱孔之間。
⒗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其中,各該葉片直接徑向對位於該散熱孔。
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其中,該端板外型的輪廓與葉片外型的輪廓形狀相同。
⒙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其中,該
葉片之第一端具有一延伸部,該延伸部係朝該軸桿之方向呈徑向延伸並對應覆蓋該散熱孔。
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吊扇之散熱構造,其中,該
至少一第三結合部嵌設於該葉片之第一氣流通道時,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不完全堵住該第一氣流通道。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㈠證據2:
證據2為西元2016年6月7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2號「Self-coolingfanassembly」發明專利案。證據2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9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一第20-9頁)。
⒈技術內容:
證據2為一種自冷風扇,配置有通風特徵,其將空氣吸入風扇罩體並越過散熱器上方,以散去馬達、控制單元所產生的熱。所述自冷風扇具有一導管,該導管具有一附接的端部開口,其與風扇罩體內的冷卻區耦接且沿著部分的扇葉延伸。通風特徵為導管中的開口,位於或接近於該導管的延伸端,其使空氣可流出該導管。通風特徵可為文氏管特徵。當扇葉旋轉時,文氏管特徵經由外徑葉片的速度與文氏管幾何形狀的交互作用而在導管內製造真空,更加促進空氣吸入至該風扇罩體。冷卻通道使空氣從風扇組件的外側流入配置有散熱器的冷卻區。(參證據2摘要,翻譯摘自原告109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甲證1)⒉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3:
證據3為2007年8月7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2號「
Fanblademodifications」發明專利案。證據3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9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一第8-1頁)。
⒈技術內容:
證據3翼片包括一垂直構件和一安裝構件。安裝構件用於將該翼片便利地安裝到一風扇葉片的尖端。垂直構件用於相對於風扇葉片的尖端垂直延伸。將該翼片添加於風扇葉片可以改善風扇葉片的空氣動力特性,從而提高風扇的效率。(參證據3摘要,翻譯摘自原告109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甲證2)⒉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證據4:
證據4為2013年11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1號「
Hubassemblyforalargecoolingfan」發明專利案。證據4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9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一第139-131頁)。
⒈技術內容:
證據4為一種風扇組件,具有一馬達,該馬達具有一轉軸。輪轂構件安裝在該轉軸上,從而被其旋轉。該輪轂構件界定數個凹槽,臂構件係容置於該凹槽。該臂構件透過螺栓或其他的緊固件固定於該凹槽內,並且在毀損或磨損時可以更換。風扇葉片係定位於該臂構件上,或設置於該臂構件。該風扇組件及該臂構件的輪廓可以經過設計使兩者可沿著該臂構件的長邊相結合,因此力量在兩者之間傳遞。(參證據4摘要,翻譯摘自原告109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甲證3)⒉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5:
證據5為2015年7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15/0000000A1號「Fanwithfanblademountingstructure」發明專利案。證據5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9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一第130-121頁)。
⒈技術內容:
證據5為具有風扇葉片安裝結構的風扇,該風扇具有通過多個葉片安裝結構聯接到多個風扇葉片的中央轂。每個葉片安裝結構可包括第一支撐構件和下部支撐構件,所述第一支撐構件和下部支撐構件分別朝向單個風扇葉片的內側端部延伸。上支撐構件和下支撐構件中的每一個可包括聯接至風扇葉片的內側端部的第一端部。上支撐構件和下支撐構件中的每個還可以包括第二端部,該第二端部聯接到中心轂的相對側。(參證據5摘要)⒉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四、證據2、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㈠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
證據2說明書第5欄第17至57行、第6欄第14至18行等段落及圖3、圖23揭示,證據2為一種懸掛於天花板之風扇散熱構造,相當於請求項1「一種吊扇之散熱構造」;證據2具有一馬達30,結合於軸22上,該馬達30可以驅動馬達罩24旋轉,另證據2圖3顯示氣流通過多個冷卻通道,穿過散熱片並進入連接的端部開口63及沿著風扇葉片60內的導管74進入,此罩蓋之開孔可供熱源散出,相當於請求項1「一馬達,結合於一軸桿,該馬達可以驅動一轂部旋轉,該轂部上設有數散熱孔供熱源散出」;證據2圖3揭示該吊扇之散熱構造具有數風扇葉片60,各具有徑向長度,各該風扇葉片60具有徑向貫通附接端62與延伸端64的至少導管74,各該風扇葉片60的附接端62係具有結合部(風扇葉片60與連接端部開口63之連接處,未標示元件符號),各該風扇葉片60係具有徑向貫通的導管74,各該導管74的附接端62鄰接該散熱孔,相當於請求項1「數葉片,各具有一徑向長度,各該葉片具有徑向貫通第一端與第二端的至少一通道,各該葉片係具有一徑向貫通的第一氣流通道,各該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鄰接該散熱孔」;證據2圖8至圖12揭示數個延伸端的通風轉接器89或文氏管特徵90,其結合於該風扇葉片60的延伸端64,相當於請求項1「數端板,各該端板具有至少一第三結合部,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結合於該葉片的第二端」。
㈡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
證據2未明確揭示請求項1之「該轂部的水平表面設有數第證據2雖揭示有氣流通過多個冷卻通道,穿過散熱片並進入連接的端部開口63及沿著風扇葉片60進入中空導管74,以進行散熱動作,並揭示端部開口63與風扇葉片60彼此附接(attached),然證據2未明確揭示該等連接方式如請求項1之「該轂部的水平表面設有數第一結合部,各該第一結合部為一柱桿」與「各該葉片的該第一端係具有一第二結合部,該第二結合部為該通道以供該柱桿嵌插」技術特徵。
㈢上述兩項差異技術特徵,係彼此配合以供嵌插結合之技術內
容,屬相對應技術特徵而應視為整體進行特徵比對,合先敘明。查採用「柱桿」與「通道」之嵌插結合技術,仍為證據
2附接接合之其中一種型態,且亦普遍見於各類型機械構件間相互結合型態,其僅屬一般該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普遍知悉之接合方式,如證據3說明書第2欄第27至56行、第
6欄第17至25行及圖1、圖2揭示一種風扇結構,具有一風扇輪轂10及多個可部分安裝在風扇葉片30或50之轂安裝構件12,安裝時,係將該風扇葉片30或50一個或多個開口與輪轂安裝構件12中的開口22對準,透過緊固件26穿過該等開口,以達到嵌插固定至輪轂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該轂部的水平表面設有數第一結合部,各該第一結合部為一柱桿」及「各該葉片的該第一端係具有一第二結合部,該第二結合部為該通道以供該柱桿嵌插」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及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
㈣證據2為一種可安裝於天花板的風扇組件裝置,且其風扇之
風扇葉片與殼體之間,係相互結合以固定風扇葉片;證據3為一種可安裝於建築物天花板內之風扇組件裝置(說明書第
1欄第16至48行),且風扇之風扇葉片30或50,係與輪轂安裝構件12相互嵌插結合以固定風扇葉片,因此,證據2及證據3均屬「天花板的風扇組件」之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及證據3風扇葉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為「接合以固定風扇葉片」之功能及作用,因此,亦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3進一步教示及建議風扇葉片之接合技術,可採用「風扇葉片30或50與輪轂安裝構件12相互嵌插」技術特徵,適足供進一步確認證據間具有合理組合動機。綜上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前述複數證據之技術內容。
㈤進一步比對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記載「該馬達運
轉時,由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係可以經由該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導引至第二端,使該熱氣流成徑向擴散輸出,藉此除了使該葉片具有較佳的外觀外,更可達到良好的散熱效率及導流效果」,查證據2說明書第1欄第20至49行記載「本發明係有關於一種自冷風扇,其包括通風特徵,將空氣吸入風扇單體並越過散熱器,以散去馬達及/或控制單元所產生的熱。所述自冷風扇包括導管…且使空氣流出該導管。於一例示性實施例中,當扇葉旋轉時,空氣經由導管中的空氣的離心力而被吸入冷卻通道並流入冷卻區,在冷卻區中空氣沿著導管流動而流出通風特徵之前會越過散熱器。…,空氣流動越過及/或通過散熱器,然後流入導管的附接的端部開口,沿著導管流出通風特徵。」可知,證據2採用氣流分別流經本體內部及風扇葉片內部以帶出熱氣之作用、功能及其對應效果,其與請求項1採用相同散熱手段,且同樣可達到良好的散熱效率及導流效果,因此,兩者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亦即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有功效之增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㈥請求項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
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項
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該葉片與該柱桿具有相對應之第二定位孔與第一定位孔,及再以定位元件固定」。查證據3說明書第2欄第39至48行及圖1揭示該風扇葉片30或50與輪轂安裝構件12間,係透過相對應開口22及緊固件26之構件,以固定風扇葉片30或50使不脫落,即相當於請求項4所揭技術特徵,再查本項發明係達成一般穿孔定位之習知固定效果,對照證據2及證據3之先前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㈦原告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簡報第3頁主張:證據2葉片
直接結合於馬達罩之葉片安裝架…未以柱桿插入葉片的導孔中;另109年7月15日所提起訴狀第4、5頁主張:證據2實為一種不必設置柱桿,亦無法額外設置柱桿之自冷風扇組件等云云,惟查:
⒈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45至59行記載「馬達的轉子可用以
旋轉位於中央的芯軸且『扇葉可附接該芯軸』(fanbladesmaybeattachedtotheshaft)。於另一個實施例中,『馬達可附接於葉片座體』(rotormaybeattachedtoablademount)」、說明書第5欄第46至49行記載「馬達蓋體及『附接於葉片座體28的扇葉60』(
thefanblades60attachedtoablademount28)以芯軸為中心旋轉」(雙引號為本判決所加,另翻譯摘自原告109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甲證1)。
⒉依上述記載可知,證據2所欲解決問題及達成功效,雖主
要在「配置有通風特徵,以將空氣吸入風扇罩體並越過散熱器上方,以散去馬達及/或控制單元所產生的熱」(參證據2摘要),然證據2就葉片(fanblades)、葉片座體(blademount)及芯軸(shaft)間,已明確包含有附接(attached)等組接型態,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系爭專利之「柱桿」與「通道」之嵌插結合型態,即屬於常見之附接(attached)型態。
⒊再者,由證據2將葉片(fanblades)及葉片座體(
blademount)分列為不同構件名稱,亦可知兩者須採一般慣用接合技術,故所稱附接(attached)型態當然包含有將兩構件嵌插結合方式,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嵌插結合型態。況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35至44行亦列舉其他先前技術實施態樣,即證據2未排除其他習知葉片組裝方式。
綜上,原告所稱「證據2實為一種不必設置柱桿,亦無法額外設置柱桿」等主張顯不足採。
㈧原告雖主張:證據3之輪轂安裝構件12是安裝在風扇葉片30
或50的內側,該輪轂安裝構件12將風扇葉片30或50的安裝端面封閉,使該風扇葉片30或50的內側無法形成氣流通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證據2所欲解決之如何散去馬達或控制單元產生的熱,以達到冷卻目的之問題時,自然不會考慮於與導管相通連之通孔上,設置如證據3所揭示之輪轂安裝構件12,導致端部開口完全封閉等,證據2、
3間並無相同之功能或作用,亦無相互結合之教示與建議云云,惟查:
⒈有關判斷複數證據間是否有結合的動機,於判斷時,應考
量複數證據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證據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原則上,得綜合考量複數證據之間的「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惟亦可能僅存在一個有力事項,即可認定其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⒉經查,原告起訴狀第4頁已自承「證據2與證據3同為風
扇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系爭專利與證據
2之差異在系爭專利採用「柱桿」與「通道」之嵌插結合技術,證據2則採用「附接」技術,兩者差異主要在葉片與殼體之結合方式。後續在考量證據2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時,自須將「葉片與殼體之結合方式」列入考量因素,以判斷證據間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
⒊復查,證據2之風扇組件,採用葉片與殼體相互結合或附
接等型態以固定風扇葉片,證據3則揭示風扇葉片30或50一個或多個開口與輪轂安裝構件12中的開口22對準,透過緊固件26穿過該等開口,以達到嵌插固定至輪轂上,因此,證據2及證據3風扇葉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具有「接合或附接以固定風扇葉片」功能及作用而具有共通性,況且證據3已教示及建議風扇葉片之接合技術,可採用「風扇葉片30或50與輪轂安裝構件12相互嵌插」技術特徵,即證據3已存在結合動機之有力事項,足堪認定兩者有動機能結合。原告上述主張,僅以風扇散熱之單一「所欲解決問題」作為判斷事項,進而認定證據間「所欲解決問題」不同,並稱「功能或作用」、「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亦不同,而不具結合動機云云,顯有偏頗而不足採。
㈨原告又主張:由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可知,證據2揭示許多
不同實施例及構造,且該不同實施例之構造差異甚大,例如:證據2圖2至3所揭示之馬達30與圖23所揭示之馬達30及控制單元40上下反置,該二實施例之構造並不相容。原處分未察及不同實施例間存有差異,且就不同實施例間有無組合可能性云云,惟查:
⒈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26至34行記載「如本說明書所述,
自冷風扇組件可為用來冷卻的任何適當型態的風扇,包括盒風扇、吊扇或類似物品」;說明書第2欄第35至44行記載「如本說明書所述,自冷風扇可包括任何適當數量的構件,包括馬達及控制單元。如本說明書所描述,任何適當型態的馬達可用於自冷風扇…美國專利第6,664,704號、第6,924,579號、第7,876,019號、第7,800,275號、第7,863,797號、第7,868,511號、第7,973,446號、第7,989,084號,上述專利以參考的方式併入本說明書中」;說明書第2欄第45至59行「自冷風扇組件可在任何適當的型態中包括馬達及/或罩體。舉例來說,馬達的轉子可用以旋轉位於中央的芯軸且扇葉可附接該芯軸。於另一個實施例中,馬達可附接於葉片座體(blademount),該葉片座體用來以中心軸為中心旋轉。馬達可配置在扇葉的下方或上方。控制單元可配置在馬達蓋體(motorcover)或馬達內,且控制單元可包含在單一的風扇罩體內。於另一個實施例中,控制單元為分離單元,其可配置在馬達的上方或下方。於一例示性實施例中,馬達配置在扇葉的上方且控制單元配置在扇葉的下方。於此實施例中,冷卻區配置於馬達及控制單元之間。」;說明書第3欄第8至27行記載「於一例示性實施例中,扇葉是中空的且扇葉內的開口區域是氣流的導管。中空扇葉可具有位於扇葉的延伸端的導管開口,例如在扇葉的末端或沿著最接近延伸端的扇葉邊緣,如在扇葉的頂面。於另一個實施例中,扇葉具有配置在扇葉內的導管。於再另一個實施例中,導管附接於或配置在扇葉的外部。導管可為單一導管或者可包括數個分散的導管。」;說明書第3欄第38至42行記載「本發明的發明內容作為本發明之實施例的通常介紹,且並不意圖為其所限制。本說明書亦提供包括本發明的變化及替換型態的附加式例性實施例。」⒉由上述證據2說明書摘錄各段落可知,證據2雖列舉不同
實施例及構造,然各實施例間皆以「配置有通風特徵,以將空氣吸入風扇罩體並越過散熱器上方,以散去馬達、控制單元所產生的熱」(證據2摘要)為其發明目的,並就此發明目的,進一步搭配各類型習知風扇組件構造之不同實施例,而為馬達、控制單元、葉片及導管等結構配置及排列之多種例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就所揭實施例相互搭配使用,原告主張「證據2之實施例不相容」云云,尚難採信。
㈩原告又主張:證據2、3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
轂部上設有數散熱孔供熱源散出」、「各該葉片係具有一徑向貫通的第一氣流通道」、「各該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鄰接該散熱孔」、「該轂部的水平表面設有數第一結合部,各該第一結合部為一柱桿」、「各該葉片的該第一端係具有一第二結合部,該第二結合部為該通道以供該柱桿嵌插」等技術特徵云云,惟查:
⒈證據2圖3顯示氣流通過多個冷卻通道,穿過散熱片並進
入連接的端部開口63及沿著風扇葉片60內的導管74進入,此罩蓋之開孔可供熱源散出,即相當於請求項1「該轂部上設有數散熱孔供熱源散出」技術特徵。(原處分以證據
2「開口25」進行比對,應屬誤繕)⒉證據2圖3揭示該吊扇之散熱構造具有數風扇葉片60具有
徑向貫通的導管74,各該導管74的附接端62鄰接該散熱孔,即相當於請求項1「各該葉片係具有一徑向貫通的第一氣流通道」、「各該第一氣流通道的第一端鄰接該散熱孔」技術特徵。
⒊另證據3將該風扇葉片30或50一個或多個開口與輪轂安裝
構件12中的開口22對準,透過緊固件26穿過該等開口,以達到嵌插固定至輪轂上,即相當於請求項1「該轂部的水平表面設有數第一結合部,各該第一結合部為一柱桿」、「各該葉片的該第一端係具有一第二結合部,該第二結合部為該通道以供該柱桿嵌插」技術特徵,原告以證據2開口25非屬散熱孔進行相關比對,然未就上開證據2及證據
3說明書所載整體內容進行比對,其主張不足採。
五、證據2、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明確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轂部的水平表面設有數第一結合部,各該第一結合部為一柱桿」與「各該葉片的該第一端係具有一第二結合部,該第二結合部為該通道以供該柱桿嵌插」技術特徵。上述差異之兩項技術特徵,係彼此配合以供嵌插結合之技術內容,屬相對應技術特徵而應視為整體進行特徵比對,已如前述。查採用「柱桿」與「通道」之嵌插結合技術,乃證據2附接接合之其中一種型態,且亦普遍見於各類型機械構件間相互結合型態,其僅屬一般該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普遍知悉之接合方式。證據4說明書第4欄第24至54行、圖3A及圖6揭示一種風扇結構100,具有輪轂110及主體部分200,該主體部分200具有多個凹槽202可容納臂構件144,兩者以螺栓208等元件固定,其中,所揭示之臂構件144可插入風扇葉片112的開口220,藉此使輪轂110與風扇葉片112相連接以達到嵌插固定至輪轂上等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該轂部的水平表面設有數第一結合部,各該第一結合部為一柱桿」及「各該葉片的該第一端係具有一第二結合部,該第二結合部為該通道以供該柱桿嵌插」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及證據4已揭露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
㈡證據2為一種可安裝於天花板的風扇組件裝置,且其風扇之
風扇葉片與殼體之間,係相互結合以固定風扇葉片;證據4為一種可安裝於工業空間之天花板的大型葉片風扇組件裝置(說明書第1欄第5至30行),且風扇之風扇葉片112,係與輪轂110相互嵌插以結合以固定風扇葉片,因此,證據2及證據4均屬「天花板的風扇組件」之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及證據4風扇葉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為「接合以固定風扇葉片」之功能及作用,因此,亦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4進一步教示及建議風扇葉片之接合技術,可採用「風扇葉片112與臂構件144相互嵌插」技術特徵,適足供進一步確認證據間具有合理組合動機。綜上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前述複數證據之技術內容。另請求項1與證據2之功效相當,請求項1未具有功效之增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之理由,已如前述。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4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㈢請求項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
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項
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前述。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該葉片與該柱桿具有相對應之第二定位孔與第一定位孔,及再以定位元件固定」。查證據4說明書第5欄第3至13行及圖
6揭示其風扇葉片112具有多個固定孔222,與臂構件144上的孔洞206相對應,可藉由螺母及螺栓等習知元件固定,以固定風扇葉片112使不脫落,即相當於請求項4所揭技術特徵,再查本項發明係達成一般穿孔定位之習知固定效果,對照證據2及證據4之先前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4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雖主張,證據2、4不具組合動機、未揭示系爭專利部
分技術特徵等云云。惟查:證據2之風扇組件,採用葉片與殼體相互結合或附接等型態以固定風扇葉片,另證據4為一種可安裝於工業空間之天花板的大型葉片風扇組件裝置(說明書第1欄第5至30行),且風扇之風扇葉片112,係與輪轂110相互嵌插以結合以固定風扇葉片,因此,證據2及證據4風扇葉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具有「接合或附接以固定風扇葉片」功能及作用而具有共通性,另證據4亦教示及建議風扇葉片之接合技術,可採用「風扇之風扇葉片112與輪轂110相互嵌插」技術特徵,兩者具有結合動機。另證據4揭示風扇結構100之主體部分200具有多個凹槽202可容納臂構件144,兩者以螺栓208等元件固定,且臂構件144可插入風扇葉片112的開口220,藉此使輪轂110與風扇葉片
112相連接以達到嵌插固定至輪轂等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該轂部的水平表面設有數第一結合部,各該第一結合部為一柱桿」及「各該葉片的該第一端係具有一第二結合部,該第二結合部為該通道以供該柱桿嵌插」技術特徵,證據2、證據4已揭示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原告就證據
2及證據4之爭執事項,難予採信。
六、證據2、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㈠證據5說明書第0027至0029段及圖1揭示一種風扇結構的改
良,該風扇中心具有輪轂130,外圍接合有多個風扇葉片
140,其結合方式,係通過葉片安裝接口150,利用扁平且細長的支撐構件452,以其兩端分別連結至輪轂130與風扇葉片140的內側端部143,藉此使輪轂130與風扇葉片140相連接並轉動,該等嵌插固定至輪轂130上等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該轂部的水平表面設有數第一結合部,各該第一結合部為一柱桿」及「各該葉片的該第一端係具有一第二結合部,該第二結合部為該通道以供該柱桿嵌插」之整體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及證據5已揭露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
㈡證據2為一種可安裝於天花板的風扇組件裝置,且其風扇之
風扇葉片與殼體之間,係相互結合以固定風扇葉片;證據5為一種可懸掛在天花板之葉片風扇組件裝置(說明書0001至0002段),且風扇之風扇葉片140,係與輪轂相互嵌插以結合以固定風扇葉片,因此,證據2及證據5均屬「天花板的風扇組件」之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及證據5風扇葉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為「接合以固定風扇葉片」之功能及作用,因此,亦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5進一步教示及建議風扇葉片之接合技術,可採用「風扇葉片140與葉片安裝接口150相互嵌插」技術特徵,適足供進一步確認證據間具有合理組合動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功效僅屬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具有功效之增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㈢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之理由,詳如前述。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該葉片與該柱桿具有相對應之第二定位孔與第一定位孔,及再以定位元件固定」。證據5說明書第0028段揭示風扇葉片140與支撐構件452間,可透過多個緊固件與對應空腔459b相連結,以固定風扇葉片140使不脫落,即相當於請求項4所揭技術特徵,又本項發明對照證據2及證據5之先前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雖主張,證據2、5不具組合動機、未揭示系爭專利部
分技術特徵等云云,惟查:證據2之風扇組件,採用葉片與殼體相互結合或附接等型態以固定風扇葉片,另證據5為一種可懸掛在天花板之葉片風扇組件裝置(說明書0001至0002段),且風扇之風扇葉片140,係與輪轂相互嵌插以結合以固定風扇葉片,因此,證據2及證據5風扇葉片與輪轂之接合形式均具有「接合或附接以固定風扇葉片」功能及作用而具有共通性,另證據5亦教示及建議風扇葉片之接合技術,可採用「風扇葉片140與葉片安裝接口150相互嵌插」技術特徵,兩者具有結合動機。另證據5說明書第0027至0029段及圖1揭示風扇通過葉片安裝接口150,利用扁平且細長的支撐構件452,以其兩端分別連結至輪轂130與風扇葉片
140的內側端部143,藉此使輪轂130與風扇葉片140相連接,該等嵌插固定至輪轂130上等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該轂部的水平表面設有數第一結合部,各該第一結合部為一柱桿」及「各該葉片的該第一端係具有一第二結合部,該第二結合部為該通道以供該柱桿嵌插」技術特徵,證據2、證據5已揭示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相關理由詳如前述,不另贅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證據2、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請求項5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請求項5進一步限定「形成該柱桿的第一結合部數量少於該通道的數量」。
依證據2說明書第7欄第15行及圖13至圖16顯示,該導管74之數量可多於一組,且可將其配置在風扇葉片60內部或連接至表面,即屬該通道特徵,另系爭專利所限定之「柱桿的第一結合部數量」,則係供結合嵌插者,證據2既採「附加結合」而未明示採「嵌插結合」,自無須限定「柱桿的第一結合部數量」之必要,僅須標示通道數量即可,因此,其間差異僅屬結合方式之簡單設計變更事項;另證據3說明書第2欄第28至48行及圖1及圖2揭示其輪轂安裝構件12為一柱桿,且該風扇葉片30或50包含有一個或多個開口可與輪轂安裝構件12中的開口22對準,使緊固件26可以穿過這些開口插入,該剖面結構亦包含有柱桿的第一結合部(輪轂安裝構件12)數量及面積小於風扇葉片30或50容置空間之特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所示保留有多組可供氣流通過之通道,進一步採用證據3之習知風扇葉片30或50與輪轂安裝構件12之柱桿結合構造,即相當於請求項5所揭技術特徵,再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1段落記載「其中,形成該柱桿的第一結合部數量少於該通道的數量。如此,係可以確保由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可以由該第一氣流通道散出的效果」,與證據2保留有通道以供氣流流通之技術功效並無實質差異,本項發明對照證據2及證據3之先前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請求項5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請求項5進一步限定「形成該柱桿的第一結合部數量少於該通道的數量」,其與證據2之比對說明,已如前述。另證據5說明書第0034段及圖5C,揭示各該葉片140具有徑向腔孔549a、549b之通道。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所示保留有多組可供氣流通過之通道,進一步採用證據5之習知葉片140與輪轂130之柱桿結合構造,即相當於請求項5所揭技術特徵,再查,本項發明對照證據2及證據3之先前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5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6至19不具進步性?㈠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6為依附請求項4或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或5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4或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請求項6進一步限定「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嵌合於該葉片之至少一通道」。證據2說明書第7欄第15行及圖13至圖16,揭示具有一至多個導管74,其分別可配置於風扇葉片60內或連接到其表面,另圖8至圖9顯示該風扇葉片的延伸端具有通風轉接器89或組合其他構件,使空氣可從風扇葉片的末端流出。證據2雖未直接揭示該結合部係採嵌合形式,然該等技術僅屬該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普遍知悉之接合方式,如證據3說明書第7欄第65行至第8欄第12行及圖6至10已揭示有小翼70及小翼構件90而可插入風扇葉片30或50的另一端,其結合方式即相當於請求項6技術特徵,因此,由證據2之導管74(相當於通道)及風扇葉片延伸端之通風轉接器89等結合方式之揭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調整如證據3之小翼安裝構件90之嵌合形式,即可輕易完成請求項6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嵌合於該葉片之至少一通道。如此,該葉片的第二端係具有較佳外觀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2及證據3之葉片外緣同樣亦具有「較佳外觀的效果」,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㈡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7為依附請求項6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請求項7進一步限定「其中,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為一凸出物,該葉片與該凸出物具有相對應之第二定位孔與第三定位孔,及再以定位元件固定」。證據3說明書第7欄第65行至第8欄第12行及圖6至圖10,揭示該小翼安裝構件90具有凸出外型,且具有頂面92和底面94,而可插入風扇葉片30或50內,並以緊固件(fastener)26固定,即相當於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為一凸出物,該葉片與該凸出物具有相對應之第二定位孔與第三定位孔,及再以定位元件固定。如此,係具有較佳的固定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3揭示之鎖固手段具有良好固定效果,與系爭專利鎖固構件及其「具有較佳的固定效果」間,兩者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㈢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8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請求項8進一步限定「各該端板係設有至少一第二氣流通道,該至少一第二氣流通道的入風端與該第一氣流通道相連通」。證據2說明書第6欄第39至52行及圖8、圖10至圖12揭示,該導管74具有外部排出通道(圖8),且延伸端之文氏管特徵轉接器99內設有通道96,且與風扇葉片60內通道相連通,即相當於請求項8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各該端板係設有至少一第二氣流通道,該至少一第二氣流通道的入風端與該第一氣流通道相連通。如此,係具有可以確保由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可以由該第一氣流通道及該第二氣流通道散出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2揭示之複數氣流通道以達散熱效果,與系爭專利複數流道可達熱氣流散熱效果間,兩者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㈣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9為依附請求項8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8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請求項9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第二氣流通道的另一端係形成開放端」。證據2圖8揭示該導管74具有外部排出通道,另圖10及圖11,揭示其文氏管通道96的橫截面積沿著通道在另一端形成開放端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請求項9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第二氣流通道的另一端係形成開放端。如此,係具有確保該熱氣流可以由該開放端散出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2揭示之通道開口以達散熱效果,與系爭專利開放端可達熱氣流散熱效果間,兩者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皆實質相當,亦即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㈤請求項10至12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0至12為依附請求項8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8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請求項10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第二氣流通道係形成在該端板的下表面」、請求項11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第二氣流通道係形成在該端板的上表面」、請求項12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第二氣流通道係形成於該端板的上、下表面」。證據2圖8揭示該導管74具有第二排氣特徵80',係連接到風扇葉片60延伸端的通風轉接器89,該第二排氣特徵80'具有延伸端開口可供空氣從該風扇葉片的端部流出,證據2圖10至12揭示風扇葉片延伸端配置有文氏管特徵90通道,並與風扇葉片內延伸導管74相通,另圖13至圖16之導管74可配置在風扇葉片60不同位置(包含內部、外部、上部及下部等),請求項10至12僅屬單純對通風排氣管道配置位置作上、下、外部及貫穿內部等位置之調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
2即可簡單修飾及簡單變更。且證據2透過不同位置配置,可達到將熱氣流由該多通道及不同方向之熱氣體散出效果,即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作用、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亦即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
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0至12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㈥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3為依附請求項8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8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請求項13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第二氣流通道係徑向貫穿該端板」。證據2圖8揭示該導管74具有第二排氣特徵80',係連接到風扇葉片60延伸端的通風轉接器89,該第二排氣特徵80'具有延伸端開口可供空氣從該風扇葉片的端部流出,且該風扇葉片60延伸端開口85'允許空氣從風扇葉片的末端流出,即相當於請求項13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第二氣流通道係徑向貫穿該端板。如此,係具有可以確保由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可以由該第一氣流通道及該第二氣流通道散出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2揭示通道之技術特徵既與系爭專利開放端相當,則兩者達成之效果當然亦實質相當,亦即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㈦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4為依附請求項8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8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請求項14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第二氣流通道係徑向形成於該端板內,且經由一角度彎曲使該開放端連通於該端板之下表面」。依證據
2說明書第6欄第39至52行、圖10及圖11揭示,風扇葉片60延伸端另配置有轉接器99及延伸端64,內設有文氏管通道96,該文氏管通道96的入風端與在該內部延伸的導管74相連,圖式可觀察該通道呈彎曲狀,證據2既已揭示其彎曲排氣通道,則將該文氏管通道96的通道出口94連通於下表面等任何一面,僅為單純通風排氣管道位置之調整。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第二氣流通道係徑向形成於該端板內,且經由一角度彎曲使該開放端連通於該端板之下表面。如此,係具有可以確保由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可以由該第一氣流通道及該第二氣流通道散出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
2既已揭示有彎曲通道之文氏管特徵轉接器99及文氏管通道(venturichannel)96等技術特徵,且可達成較佳散熱效果,其與系爭專利所稱「確保熱氣流散出效果」之間,兩者達成之效果實質相當,亦即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㈧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5為依附請求項8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8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請求項15進一步限定「其中,各該葉片對位設置於該兩散熱孔之間」。證據
2圖3揭示該風扇葉片60係對位設置於散熱通道54之設計,本請求項僅屬單純對葉片與散熱孔對位位置作不同位置之調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即可簡單修飾及簡單變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各該葉片對位設置於該兩散熱孔之間。如此,係具有確保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可以由該第一氣流通道散出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2揭示有風扇葉片60與散熱通道54之搭配而可達到其散熱目的,相對而言,系爭專利並不具有功效之增進,且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㈨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6為依附請求項8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8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請求項16進一步限定「其中,各該葉片直接徑向對位於該散熱孔」。證據2圖3已揭示該風扇葉片60係直接徑向對位設置於兩散熱通道54側,即相當於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各該葉片直接徑向對位於該散熱孔。如此,係具有確保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可以由該第一氣流通道散出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2揭示直接徑向對位設置之技術特徵既與系爭專利相當,則兩者達成之效果當然亦實質相當,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7為依附請求項8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8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請求項17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端板外型的輪廓與葉片外型的輪廓形狀相同」。證據2圖8揭示該風扇葉片60的延伸端與具有通風轉接器89及延伸端64間,二者外型輪廓形狀大致相同,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端板外型的輪廓與葉片外型的輪廓形狀相同。
如此,係具有較佳外觀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
2既已揭示有輪廓形狀大致相同之技術特徵,即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稱「具有較佳外觀的效果」,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8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請求項18進一步限定「其中,該葉片之第一端具有一延伸部,該延伸部係朝該軸桿之方向呈徑向延伸並對應覆蓋該散熱孔」。依證據2說明書第8欄第49行及圖23揭示,該風扇組件另具有一封口件59連接在風扇葉片60的第一端,並覆蓋在散熱通道54上,即相當於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葉片之第一端具有一延伸部,該延伸部係朝該軸桿之方向呈徑向延伸並對應覆蓋該散熱孔。如此,係具有加強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進入該葉片之第一氣流通道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2既已揭示有密封件等而具有導流特性之技術特徵,即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稱「具有加強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進入該葉片之第一氣流通道的效果」,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9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請求項19進一步限定「其中,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嵌設於該葉片之第一氣流通道時,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不完全堵住該第一氣流通道」。參考證據3說明書第8欄第13至29行及圖9,小翼安裝構件90插入風扇葉片30或50的一端時,該構件之周圍未完全堵住該葉片30或50的通道,另證據2圖9、圖10等亦有保留其餘氣流通道空間,本請求項僅屬單純另外配置支流之氣流通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及證據3即可簡單修飾及簡單變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嵌設於該葉片之第一氣流通道時,該至少一第三結合部不完全堵住該第一氣流通道。如此,係具有可以確保由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可以由該第一氣流通道及該間隙散出的效果」,可知該請求項之功效,證據2既已揭示有複數及橫向氣流通道(參圖8至圖12)而具有導流及散熱特性之技術特徵,即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稱「確保由該散熱孔散出的熱氣流可以由該第一氣流通道及該間隙散出的效果」,本項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及證據
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十、綜上所述,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1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9違反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法,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欣蓉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郭宇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