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1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旁空地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進德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2公克,驗後淨重為0.353公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德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會,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353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106年2月13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