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琮雲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按應係「上午5時50分許」之誤),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被害人 盧惠珠 未依號誌指示小跑步穿越人行道,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經緊急送醫仍於107年
9月8日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9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犯罪時間誤繕為上午11時45分許,然此實係員警拘捕被告之時間,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足見本件案發時間應係上午5時50分許無誤,核與本院前揭判決所載犯罪時間相同,至該判決雖誤繕被害人之姓名為 盧慧珠 ,仍無礙於兩案係屬同一案件之認定)。揆之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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