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
6年8月18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同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6月23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受刑人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
4月16日108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則其所犯上開案件,不僅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104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4日為詐欺取財犯行後並於本案緩刑期前,竟旋為另案犯行(聲請書誤載本案犯行係晚於另案犯行,由本院逕予更正),顯非一時失慮而犯之,更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此觀刑法第75條規定自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而於同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6年
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接續犯詐欺取財罪之另案,而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上訴,仍由高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4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該等案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另聲請書固載「受刑人於104年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4日為詐欺取財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及警惕,再為本案犯行」等語,然另案犯罪時點顯早於本案緩刑期,上開「104年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4日」犯罪時間實屬本案犯罪時間,此觀上開判決書即明,是聲請意旨自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另案確定之日即108年4月16日後6個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