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1日10
8年度審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柏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柏雅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顯對被告不利,依照刑法第2項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光天化日街上徒手攻擊告訴人 肖明華 後枕,告訴人躲進便利商店後,被告仍追進店內繼續攻擊,不僅犯意甚堅,更影響商店營業與其他在場人日常生活安全感及社會秩序,另參以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揚言要告就告等情況,原審量刑過輕,請予撤銷改判更重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他的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足認屬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述犯行無疑。而關於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的事項,如果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認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各項情狀後,才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量刑適法妥當,應予尊重。檢察官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他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依和解條件匯款剩餘之5萬元至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可認為他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秋君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