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原告喬泰寵物用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傑琳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輔佐人 陳揚証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加人 蔡明寰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林景郁 專利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曾敬媛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年6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05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以「寵物潔牙骨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10
3年4月24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並發給發明第I43922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3月23日(109)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9202691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年6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05480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證據2之熱塑性澱粉加工溫度應在100至150℃以上方具可
塑性,證據2、4揭示之擠出機分區加熱,其部分區域中加熱溫度均超過水的沸點100℃,材料內水分會因此產生氣泡而使成品蓬鬆,影響成品品質,故需分區反覆加熱、擠壓,將氣泡擠出,以免影響成品之品質。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加熱溫度控制在80℃至90℃間,使材料擠壓成形時可減少「膨化(膨發)現象」產生,成品不會有水產生的氣泡及孔洞,可免除反覆加熱、擠壓氣泡的工序,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溫度控制在80℃至90℃之間有其目的,且該項特徵未被證據2及證據4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其附屬請求項2至7當然也具進步性。又證據3、5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證據2、4之熱塑性塑料成分中之水分僅為增塑劑,在擠壓
機之雙螺桿中即可與熱塑性塑料充分混合形成類似麵團之濕軟團狀物,加溫超過100℃僅會使混合物內部水分子蒸發,並不會有水沸騰產生氣泡形成氣孔的問題,且證據2之雙螺桿擠出機並非封閉結構,水氣可由縫隙處往外洩出,亦不會形成氣泡,是原告主張明顯誤解,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略以:㈠證據2所揭示之熱塑性塑料並非以澱粉為單一原料,也沒有
限定其中澱粉原料需為熱塑性澱粉。證據2、4所含的水分並不會在加工過程沸騰,不會產生孔洞。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限定僅能為一段式加熱步驟,證據2、4之擠出機加熱區域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加熱溫度,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仍能基於證據2、4之技術內容以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調整加工溫度以滿足需求,故證據2、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
7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分別為進一步界定,證據2、4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據此,證據2,或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或證據3、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2月23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3年4月24日准予專利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書及專利核准審定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19、42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
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發明如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參加人提起舉發時雖尚以證據2或證據3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或1至6不具新穎性,以證據3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25頁),但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34頁),因此本件爭點為:證據2,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如附圖所示):
以往寵物必須靠啃咬骨頭或傳統寵物牛皮骨來清潔牙齒間的齒垢及結石,但傳統寵物牛皮骨之製造方法太過複雜,導致成本過高並造成環境汙染,且往往無法達成寵物潔牙之功效。系爭專利為一種寵物潔牙骨製造方法,其實施步驟係將澱粉、保濕劑之材料攪拌均勻後,再將攪拌均勻之材料經一加熱塑型裝置於溫度80℃-150℃之間加熱,再將加熱後之材料經該加熱塑型裝置加壓成型,即完成一寵物潔牙骨之成品,其中材料中更可添加葉綠素、牛肉、雞肉、羊肉、牛奶等任何可供寵物食用之口味,亦可添加有膠原蛋白、葡萄糖胺、卵磷脂、鈣粉等任何可供寵物食用之營養添加物。本發明主要目的在於有效讓寵物嚼咬並去除齒垢、預防口臭、幫助牙齒健康,次要目的在於降低成本且不會製造環境汙染,另一目的在於幫助寵物消化、消除緊張、供給寵物營養(見申請卷第35、34背頁)。
㈢舉發證據之說明:
證據2為2005年4月27日公開之CN0000000C「可食熱塑性塑料和營養的分段的寵物咀嚼物」(見舉發卷第24至35頁);證據3為2011年1月19日公開之CZ000000000A「銜接式潔牙皮結骨咀嚼用品及其外層寵物食用材料和外層寵物食用材料的加工方法」(見舉發卷第19至23頁);證據4為2001年12月12日公開之CN0000000A「蛋白質基可咀嚼寵物玩具」(見舉發卷第4至18頁);證據5為2010年8月17日公開之網路部落格文章(天使 波嚕波 的家【寵物】:美國A-Bone多效雙頭潔牙骨)(見舉發卷1至3頁)。上開證據之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2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寵物潔牙骨製造方法,其實施步驟
係如下述:將澱粉、保濕劑之材料攪拌均勻;將攪拌均勻之材料經一加熱塑型裝置於溫度80℃-90℃之間加熱;將加熱後之材料經該加熱塑型裝置加壓成型。
⑵證據2說明書第2頁揭示一種可用於動物咀嚼物和寵物食物
之可食熱塑性塑料,該咀嚼物有助於保持良好的口腔衛生以及寵物牙齒和牙齦的健康,另說明書及實施例亦揭示了該可食熱塑性塑料之製備方法,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寵物潔牙骨製造方法,其實施步驟係如下述:」技術特徵。證據2請求項1揭露該可食熱塑性塑料可包含動植物蛋白質、澱粉、水、可食纖維及金屬鹽水合物之混合物(見舉發卷第35頁背面),說明書第12頁表1揭露樣品No.4具有良好的硬度和挺度,而該樣品4包含有25.4wt%的玉米澱粉、8.47wt%的H2O(水)和16.9wt%的甘油(見舉發卷第27頁及其反面),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5及6行揭露較佳保濕劑為甘油及水(見申請卷第34頁反面),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用澱粉、保濕劑之材料」技術特徵,另證據2說明書第10頁第8行揭露「該可食熱塑性塑料可在具有杆(L/D>4:1)或片材模頭的雙螺杆擠出機中混合…」,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澱粉、保濕劑之材料攪拌均勻」之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10頁第18至21行揭露:「擠出機由6個區組成。每個區具有不同的溫度範圍。區1的溫度可以是約85℃。區2的溫度可以是約90-100℃。區3的溫度可以是約110-120℃。區4的溫度可以是約110-120℃。區5的溫度可以是約100℃。區6的溫度可以是80-95℃。模頭溫度是約80℃」(見舉發卷第28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攪拌均勻之材料;經一加熱塑型裝置於溫度80℃-90℃之間加熱;將加熱後之材料經該加熱塑型裝置加壓成型」相較,證據2雖為多段溫區加熱,然系爭專利並未界定僅能為一段式加熱步驟,自包含於80℃-90℃溫度區間以不同溫度多次加熱之情形,而證據2之區1、2、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80℃-90℃」溫度區間,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間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有部分區段非在「80℃-90℃」溫度範圍內,然證據2第10頁第12行揭露「『加工條件可根據需要變化』以獲得有效的混合並形成勻質組合物。例如可改變沿著『擠出機的溫度分布』……」(見舉發卷第28頁),基於證據2已揭露擠出機之部分加熱區段之溫度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溫度範圍有所重疊,且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及於80℃-90℃溫度範圍進行加熱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關於加工條件(如:溫度分布)可根據需要而變化之建議,自有合理動機依據實際加工製作情形,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調整加熱溫度為80℃-9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界定之溫度範圍。因此,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是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自包含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保濕劑係為甘油及水」(請求項2)、「其中該加熱塑型裝置係具有加壓加熱功能」(請求項3)、「其中該加熱塑型裝置係為擠壓機、注塑機或鋼模」(請求項4)、「其中該成型之形狀係為骨型、長條型或棒型形狀」(請求項5)、「其中該材料更添加有葉綠素、牛肉、雞肉、羊肉或牛奶供寵物食用之口味」(請求項6)及「其中該材料更添加有膠原蛋白、葡萄糖胺、卵磷脂或鈣粉可供寵物食用之營養添加物」(請求項7)。
⑵查證據2所請之一種可食熱塑性塑料,包含有水及可食增塑
劑,其並揭露可食增塑劑可為甘油(見舉發卷第34至35頁反面),已揭露前開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10頁第18至22行揭露擠出機有6個加熱區,擠出機模頭壓力可以是約160-880psi(見舉發卷第28頁),已揭露前開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10頁第27行揭露寵物咀嚼物可以擠塑、注塑、壓塑之類的方式模塑(見舉發卷第28頁),故該項技術者可理解可使用擠壓機、注塑機或鋼模進行模塑,已揭露前開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
2說明書第10頁第30行至第11頁第2行揭露寵物咀嚼物的橫截面可成型為各種各樣的形式,如:長方形、星、橢圓或想像的形狀,如狗品種等輪廓(見舉發卷第28頁及其反面),已揭露前開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10及11行及第9頁第26及27行揭露可食熱塑性塑料可包含可溶性纖維(如:蔬菜纖維),動物肉(如:雞肉、牛肉及豬肉等)(見舉發卷第29頁及其反面),由於該項技術者可理解蔬菜纖維應含有葉綠素成分,已揭露前開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5行及第8頁第25行揭露可食熱塑性塑料添加之營養物包含動物蛋白質(如:膠原)、卵磷脂(見舉發卷第29至30頁反面),又葡萄糖胺及鈣粉為該項技術者所習知之營養添加物,可促進寵物骨骼健康,應有合理動機添加至寵物咀嚼物中,已揭露前開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稱:證據2之熱塑性澱粉加工溫度應在100至150℃
以上方具可塑性云云。然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15至16行揭露用於熱塑性塑料的澱粉可以是天然未改性的澱粉、化學改變的澱粉、預膠凝化的澱粉以及這些和其他澱粉的組合(見舉發卷第32頁反面),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其可應用於證據2發明之澱粉範圍廣泛,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澱粉並未限定其澱粉種類,自包含在證據2所揭露之澱粉中,因此並無原告所稱證據2之熱塑性澱粉其加工溫度須於100-150℃以上才具可塑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澱粉加工溫度(加熱)僅須為80-90℃即具可塑性之可能,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較證據2具進步性云云,自不可採。
⒋原告又稱:證據2之部分加熱區域的溫度超過100℃,會產
生氣泡而使成品蓬鬆,故需分區反覆加熱、擠壓,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加熱溫度控制在80℃至90℃間,不會產生氣泡,使材料擠壓成形時可減少「膨化(膨發)現象」產生,免除反覆加熱、擠壓氣泡的工序,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溫度控制在80℃至90℃之間係有其目的,具進步性云云,並提出其以超過100℃所製備之有孔洞產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原告所稱之功效,應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功效,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閱讀專利說明書後所可得知之功效為準。依本件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傳統寵物牛皮骨之製造方法太過複雜,導致成本過高並造成環境汙染,且往往無法達成寵物潔牙之功效」,改善之功效為「有效讓寵物嚼咬並去除齒垢、預防口臭、幫助牙齒健康、降低成本且不會製造環境汙染、幫助寵物消化、消除緊張、供給寵物營養」(見申請卷第35、34背頁),從未提及要改善產生氣泡致成品蓬鬆,或要減少反覆加熱、擠壓氣泡之繁複工序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閱覽系爭專利說明書後,亦不會有此理解及認知。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提及溫度之段落,並無隻字片語提到溫度與孔洞、膨化(膨發)現象之關係,尤有甚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實施方式】第2段第3至4行揭露「攪拌均勻之材料經一加熱塑型裝置於『溫度80℃-150℃』之間加熱,在本案實施例中以溫度80℃-90℃之間加熱為最佳,再把加熱後之材料經該加熱塑型裝置加壓成型,即完成一寵物潔牙骨之成品。」(見申請卷第33頁),第3段揭露不管是材料為「澱粉及保濕劑」或「澱粉、甘油、水、葉綠素及膠原蛋白」,其將攪拌均勻之材料經加熱塑型裝置(擠壓機或注塑機)於「80-150℃」之間加熱,即可完成系爭專利之寵物潔牙骨(見申請卷第31至32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專利無論以「80℃-100℃」加熱,或「100℃-150℃」加熱,均可製備系爭專利之寵物潔牙骨,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超過100℃與低於100℃之加熱條件,並未產生技術之區別,是原告一再強調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溫度控制在80℃-90℃有其目的云云,顯不足採。
㈤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證據2、4、5均屬寵物潔牙骨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內容亦均關於促進寵物牙齒健康之目的,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證據2、4,或證據2、4、5。
承前所述,由於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證據3、4均屬寵物潔牙骨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
連性,且證據3、4內容亦關於促進寵物牙齒健康之目的,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證據3、4。
⑵證據3摘要揭露涉及一種寵物食品及其外層寵物食用材料和
外層寵物食用材料加工方法,其採用一技術方案係一種銜接式潔牙皮結骨咀嚼用品,該產品的外層至少是由兩種不同的寵物食材構成。其中一種寵物食用材料是混合料,它主要包括有『植物澱粉』、動物肉、動物二層皮下足料細粉混合加工製成,另一種寵物食用材料是動物二層皮(見舉發卷第23頁)。證據4說明書第4頁第2至6行揭露本發明涉及可食用的可咀嚼寵物玩具(包括人造狗骨)及其製造方法,人造狗骨和寵物玩具是由蛋白質基熱塑性組合物所製成,該蛋白質基熱塑性組合物是由植物蛋白質、動物蛋白質、各種營養成分、增強纖維、保健添加物、防腐劑、『水』、加工輔料、調味劑或改性劑混合而成(見舉發卷第15頁反面),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及證據
4內容,可獲致製備寵物潔牙骨之材料,可包括植物澱粉與水,故證據3及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寵物潔牙骨製造方法中將澱粉、保濕劑之材料攪拌均勻之技術特徵。證據4實施例2揭露「再用同步旋轉雙螺桿擠出機將成分進一步加工。該擠出機具有六個機桶區域應具有以下溫度分布:區域1/區域2/區域3/區域4/區域5/區域6=95/100/105/110/105/98℃,模具溫度為87℃,模具壓力為345-605psi」(見舉發卷第12頁反面),證據4雖為多段溫區加熱,然其模具溫度8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80℃-90℃」溫度區間,依前述證據2之相同理由,因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9至11行記載:「根據所需達到的混合效果和均質顆粒的不同,加工條件也不同。舉例來說,擠出機的溫度分佈、壓力、螺桿速度和構造、成份的填加速度和吞吐率可不同」(見舉發卷第13頁反面),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依其使用之材料、混合效果及均質顆粒等因素,將證據4之擠出機加工加熱溫度範圍輕易調整為80℃-90℃,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界定之溫度範圍。因此,證據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部分:
證據4請求項1及請求項8揭露所請之一種蛋白質基熱塑性組合物包含有水及可食用增塑劑(可選自丙三醇,即為甘油)(見舉發卷第17至18頁反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實施例2揭露擠出機有6個加熱區,擠出機模頭壓力可以是345-605psi(見舉發卷第12頁反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第
7頁第26、27行揭露蛋白質基熱塑性組合物可通過注模法、擠壓成型法、傳遞成型法、壓縮模塑法輕鬆地成型(見舉發卷第13頁),故該項技術者可理解可使用擠壓機、注塑機或鋼模進行模塑,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4第8頁第28、29行揭露該蛋白質基熱塑性組合物可被模製成具有各種用途和各種形狀、尺寸和大小的固體產品(見舉發卷第13頁反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第6頁第1至2行及第7頁第10至16行揭露該蛋白質基熱塑性組合物可包含可溶性纖維(如來自蔬菜、水果和燕麥、大麥中的纖維)及調味料(如:雞肉、牛肉及豬肉等)(見舉發卷第13至14頁反面),由於該項技術者可理解蔬菜纖維應含有葉綠素成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第4頁第27行及第5頁第17行揭露蛋白質基熱塑性組合物添加之營養物包含膠原蛋白及礦物質(如:鈣等)(見舉發卷第14至15頁反面),又葡萄糖胺及卵磷脂為該項技術者所習知之營養添加物,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該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證據3、4、5均屬寵物潔牙骨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證據3、4、5內容亦關於促進寵物牙齒健康之目的,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證據3、4、5。又證據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則證據3、4、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7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4、
5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3、4、5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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