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虔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
8年3月25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虔綸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148號)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且依聲請人所提出陳報狀所載,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足資於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核與再審程序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參照上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