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七一六六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本文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曾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期間,受雇於牛頭通運公司,而駕駛過車牌號碼為00—92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但並未曾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該部貨櫃曳引車行經台六一線一四二‧三公里南下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查獲,並經警以闖越紅燈及未帶駕照之理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否認該通知單上「甲○○」之姓名為其簽署,是以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異議人曾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六一線一四二‧三公里南下路口處,闖越紅燈,及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六百元,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訊問本件異議人僅承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曾經受雇於牛頭通運公司,該公司曾經安排其駕駛車號為00—921號營業曳引車,惟否認曾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六一線一四二‧三公里南下路口處,因闖越紅燈經警攔下後,復又同時未攜帶駕駛執照,經警以未帶駕照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由開立罰單,是以該罰單上「甲○○」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等語。經查,本院傳訊證人乙○○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到院證述,本件舉發之際,駕駛人自稱未攜帶駕照,因此請其於交通罰單之存根聯部分自書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該人則書寫「甲○○、58.10.16、Z000000000、基隆市○○路○○○巷57—3號1F」等資料,因此,其依據該資料開立舉發通知單,惟迄今時間相距甚久,無法判斷在庭之異議人與當日經其攔下之駕駛人是否同一人等語。本院命異議人當庭書寫相類似之字樣,及調閱異議人於銀行之開戶資料,與前揭舉發存根聯上之字跡,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因可資比對之資料過少無法判斷。但本院自行肉眼比對異議人於法庭上書寫之字跡,與本院逕向其開立帳戶之中國商業銀行調閱開戶資料卡上之字跡,書寫順序、字體外觀均一致,是以堪信異議人於法庭上書寫之筆跡與其平日書寫之筆跡相同,並未刻意扭曲變化以圖卸責,而將前揭二者異議人承認親自書寫之筆跡,與舉發警員提出之經其攔檢之駕駛人書寫之筆跡核對,明顯可見字體樣式、書寫順序均不相同,其中尤以數字「7、8」二者書寫方式大為相異,是以堪信並非出於同一人書寫。綜上所述,證人乙○○無法明確指認異議人與違規當日之駕駛人為同一人,且違規之際駕駛人僅自行提供姓名等資料,並未確實提出證件以供查核,是以異議人是否為違規當日之駕駛人確有可疑,並經本院核對異議人親自書寫筆跡與違規舉發單上留存之筆跡又不相同,是以異議人辯稱其並非為警攔下開立罰單之駕駛人,即其並非當日違規之駕駛人,要足採信。則本件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顯有理由,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予撤銷,自為裁定異議人甲○○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