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三0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一號),惟本院台南簡易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訴訟程序為之,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翔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翔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翔遞公司之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元,頭期款為十一萬七千元,餘款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每二個月一期,分十八期繳付,除第一期應繳二萬九千七百十四元外,其餘每期應付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揭車輛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翔遞公司僅得占有使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交予台南市○○○路○段○○○號同安當舖典當得款八萬元,而侵占入己,計僅給付福灣公司七期款項,尚欠餘款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九元未付。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以翔遞公司之名義,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車駛往同安當舖典當得款八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為翔遞公司負責人,因與翔遞公司合作之廠商先後跳票,造成公司無法週轉,加上經濟不景氣,只是想典當來週轉,嗣因無力清償,始未再繳付分期付款金額,伊並無侵占之意思,否則無須於典當後,還續行繳付分期付款金額,伊也不了解法律云云。惟查:
㈠依翔遞公司與福灣公司雙方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翔遞公司於
付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所購車輛,不得自由處分,車輛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車輛典當予福灣公司時,僅繳付分期付款金額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提出之翔遞公司分期件付款紀錄查詢表一件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將福灣公司所有車輛典當予同安當舖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行為,乃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
權利人之權利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行為,即將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而被告質押車輛予同安當舖後,若無法給付約定之金額,勢必無法贖回該車輛,福灣公司取回該車之權利亦同受影響,是其此一質押借款之行為,客觀上即已充份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即福灣公司之權利行使,實難謂其無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為典當行為。況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翔遞公司即將倒閉,為償還翔遞公司之帳款及票款,故於該車輛之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之情形下,未徵詢福灣公司之同意,逕行將上開車輛以八萬元金額典當予同安當舖,復未約定回贖之日期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安當舖之負責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復有告訴代理人甲○○提出之翔遞公司分期付款紀錄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於典當車輛之時,亦無法確保其可回贖該車,而其仍執意典當該車換取價金用以週轉公司資金,此益可證其有居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為典當之侵占行為,及為第三人即翔遞公司償債之不法意圖。
㈢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為即成犯,行為人於行為之初,若有變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即已該當侵占罪之要件,縱其嗣後仍續行繳付款項,惟此乃其犯後減少被害人損害之行為,並不影響其侵占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伊並無侵占之意思,否則無須於典當後仍續行給付福灣分期付款金額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云云,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之情尚無礙其刑責。綜上所陳,被告主觀上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變易持有為己有之事實,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分期付款買賣自小客車,為週轉公司資金,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典當,侵占入己,惟典當後仍續行繳交三期款項,已繳付約六成之價款,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巨,惟其迄今仍未歸還侵占金額,犯後亦未見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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