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拾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壹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拾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依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六月、六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一日,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九號、第二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在彰化縣及雲林縣境內車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左右止,連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一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二.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一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二.七公克)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九號、第二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左右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止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止之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均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各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依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六月、六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一日,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時間、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一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二.七公克)均係毒品,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