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原係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揚公司)前員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富揚公司指派其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太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保全人員、清潔員工及收取管理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應按時繳交予太陽社區財務委員甲○○,用以核對已繳款住戶名單與金額是否相符,竟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某日止,將其陸續收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公訴人誤繕為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侵占入己,未按時交予甲○○,且將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請領之總幹事零用金三千元及任總幹事期間負責保管之投幣式電話費、資源回收金計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侵占之,共計侵占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嗣甲○○發現社區公佈欄公布之未繳款住戶名單人數較戊○○交付之未繳款住戶名單人數少,始查知上情,富揚公司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改派丙○○擔任總幹事,並代戊○○清償上開管理費等費用。
二、案經富揚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收取太陽社區管理費等費用共計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並將其中收取之管理費十餘萬元拿去簽賭樂透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間陸續收取管理費約四十餘萬元,本來要存入銀行,但不慎被偷走,被偷走當天伊有向財務委員甲○○、主任委員乙○○報告,但他們要伊負責補足,所以伊就將之後陸續收取之管理費約十餘萬元,拿去簽賭樂透彩,希望能夠中獎,來補足差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取太陽社區管理費等費用共計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未繳交予財務委員甲○○一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即前財務委員)、乙○○(即前主任委員)、丙○○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二張、本票、欠款明細核算資料、太陽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單各一張、已繳納管理費但未入帳之住戶名冊二份在卷足憑。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被發現虧空後,經社區委員召集開會討論,被告才表示掉了十餘萬元,但事後有墊回來,除此被告未曾表示遺失四十餘萬元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證述在卷,其等就被告欠款等情節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遺失四十餘萬元時,曾立即向乙○○、甲○○報告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復以:伊當天先將四十餘萬元、存證信函放入公事包,公事包是置於社區圖書館內之總幹事辦公室,辦公室無隔間,是在圖書館內放一張桌子做為辦公室,之後伊就去社區巡視,巡視回來後,才去郵局寄存證信函,在郵局發現錢不見了,然後伊就去報案,警察要伊趕快去找,沒有受理報案,後來伊也沒有再去報案等語置辯,然查被告自承公事包不能上鎖、月薪三萬餘元,則被告自無將不能上鎖之公事包置於住戶隨時可進出之圖書室,逕行離去之理,參以,被告遺失四十餘萬元時,一開始猶知要向警察報案,理應於確定遺失後,再至警局報案,竟未為之,顯與事理有悖,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富揚公司,派駐擔任太陽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保全人員、清潔員工及收取管理費等事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有出面與甲○○核算虧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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