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未考取得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卓美麗 沿桃園縣新屋鄉台十五線西濱道路,由桃園縣往新竹縣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而當地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七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當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行經該道路五十四公里處,因與卓美麗談話之際,不慎撞及依規定停於路邊,由 許鴻裕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後方,致卓美麗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送桃園縣楊梅鎮怡仁綜合醫院急救,於翌(十四)日清晨三時二十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卓美麗之夫甲○○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三十四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卓美麗因此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案發現場之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可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雖係陰天,然當地有路燈照明尚未達到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一面與被害人談話,未注意車前狀況,另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車輛撞上停放路邊曳引車之正後方,且將噸位極重,且係停止狀態之曳引車向前推動十餘公尺(此由前述調查報告表中現場圖上之碎片位置【應係撞擊地點】與小客車停止後位置之距離長達十一.二公尺可證),亦可見案發時其車速極快。由是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低血容性休克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案發時並未取得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案發後並未主動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據其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是前述調查報告表「報案人身分」欄上記載「肇事駕駛人」,顯然有誤,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有偵查權限機關自首其犯罪。另證人,即案發時到場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據報到場處理之初之情形證稱:「(你們看到死者時,被告是否主動說車子是他開的?)有,他自己有講,我問駕駛是誰,被告自己說是他。(在被告說駕駛是他之前,你們有無懷疑車子是他開的?)因為現場沒有人,只有他一人,及受傷的人,我到了以後才有其他圍觀的人。(還沒訊問之前,是否你們自己先懷疑是他開的?)我根據現場的狀況判斷(即他臉上有一點傷,另他的精神有點恍惚,而現場只有他跟受傷的人),懷疑是他開的,所以我才問他車子是誰開的。)」等語,顯示證人丙○○到場,在被告未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之前,其等根據現場狀況,業已懷疑被告係肇事者,亦即其等業已發現係被告犯下本件犯罪事實(被害人當時尚未死亡),是被告事後依證人丙○○之訊問,表示其係肇事者,已非自首其犯罪事實,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其所造成之損害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