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七十六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丙○○○女七被告乙○○男三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乙○○等二人涉犯詐欺罪,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以沈顯全之證詞認定聲請人與丙○○○間有二十年之同居關係,但如單由被告所覓得之證人沈顯全一人之說明為據,即難失偏頗,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表明可由證人 張幹游進發 證明聲請人與丙○○○間之關係,偵查中卻未予查明,即難脫疏略,況且聲請人與被告丙○○○之感情是否同居達二十年之久,實影響聲請人有無可能贈與乙○○系爭三筆不動產之意向甚鉅,原偵查程序未予查明,即予率斷,影響聲請人權益甚巨。
(二)聲請人係一老榮民,教育程度低落,國小未畢業,是以於山上種植果樹餬口謀生。故聲請人豈能瞭解代書交予其簽署文件之意義,況代書係由被告指定,其證詞難脫偏頗,代書告知聲請人之事項是否為真實,即容懷疑。且聲請人身體尚健,只靠系爭土地謀生,論之常情,一般人豈有可能於此時此刻處分悠關全部家財之事。又乙○○亦非品性良善之人,從無撫養聲請人之意願,若因而認定聲請人有移轉土地之意願,顯有違一般常情,爰依法提出理由如上,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被告乙○○二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我與告訴人甲○○同居二十幾年了,甲○○說他年紀大了,要把三筆土地移轉給我,我說不如把土地移轉給乙○○,就與告訴人一起至 劉富美 土地代書那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委由劉富美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我並沒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土地等語。被告乙○○辯稱:上開三筆土地是我乾爹甲○○的,最初是要移轉給我媽媽,因為我媽媽年紀大了,所以就在八十七年六月間移轉到我名下,我並沒有向告訴人詐欺等語。
(二)訊問證人即辦理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劉富美於偵查中證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九○之二八地號、九○之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是甲○○與丙○○○於八十八年初時,到我的事務所委託我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我有告訴甲○○這是土地所有權移轉,簽名部分是甲○○自己簽名的,乙○○當時並不在場。甲○○確實有到我事務所委託辦理土地過戶,他當時精神正常,知道土地要過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卷三四頁反面至三五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五號卷第八四頁反面)。
(三)又告訴人指訴被告丙○○○及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以假藉幫告訴人辦理老人年金為由,騙取告訴人所有之證件及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為論據,然告訴人甲○○親自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一節,除據證人劉富美代書前開證述屬實外,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訊筆錄之簽名相符,即可證明告訴人於訂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時,應屬知情。
(四)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尚須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此與辦理老人年金之手續不同,告訴人就算國校未畢業,亦不可能不知「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義,聲請人雖另稱劉富美代書為被告所委任,其證詞恐有偏頗,但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空言指摘,不足採信。
(五)是告訴人前開指述即與事實有所矛盾,故告訴人對於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當時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於再議聲請時亦請求傳訊張幹、游進發二人為證,但查被告與聲請人之關係即經證人沈顯全證述在卷,其請求傳喚前開二位證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認為無此必要而駁回在卷。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僅憑告訴人前揭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可遽入被告等於上開之罪。從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不該當於聲請人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永祥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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