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許起,在嘉義市○○街天心釣蝦場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86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迄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乙○○行經同街一五五號前,因不勝酒力,竟越過行車分向線,駛至對向車道,而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87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理由欄),乙○○旋為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查獲其呼氣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警卷第九至十二、十四至十六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之罪已對道路之使用公眾產生危險,且因而確實發生車禍,又係無照駕駛,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開時地騎乘上述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越過行車分向線,駛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87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頷部淺層擦傷、前胸部正中擦傷及挫傷、雙手掌及雙側膝蓋擦傷、左手腕及右腳踝扭傷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到院撤回告訴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九頁),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