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八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甲○○(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一七五之一號)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人繼承,聲請人前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會員均遭鈞院駁回,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鈞院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亦著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及親屬會議會員,均遭本院駁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甲○○除戶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四三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0三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五九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二號拋棄繼承卷、本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四三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0三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五九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卷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利害關係人,甲○○無繼承人各節屬實,惟查被繼承人甲○○已有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五人:被繼承人甲○○之兄 吳明燉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南市○區○○里○○路○段○○號)、姊葉 吳美麗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弟 吳沐霖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繼承人甲○○之堂兄 吳昭明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十樓)、 吳王承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三),有親屬關係表、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五九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卷可稽,聲請人應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並無權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已召集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未果(如人數不齊無法開會或開會無法達成決議)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陳報已補呈召集被繼承人甲○○親屬會議未果之證明文件於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卷內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該卷,並無上開資料可查,是以聲請人應先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俟該親屬會議召開不成或決議不成時,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對甲○○之繼承人為是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