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乃將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以無擔保之方式借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後則交付由其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面額各七十九萬元、二十萬元,發票日則僅分別記載一月九日、四月十九而「年」均空白之支票二紙予伊收執,詎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被告就該借款即拒不付息,並即拒償本金,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或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相識,伊並未於上開期日向原告借款,自無從互為消費性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且原告於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起詐欺告訴時,乃曾指訴上開借款均係與訴外人 王汝晟 接觸,並由公司出納或由訴外人王汝晟寄發上開支票予其收受,更徵伊並未向原告借貸,而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面額各七十九萬元、二十萬元,發票日則僅分別記載一月九日、四月十九而「年」均空白之支票二紙乙節,此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二件在可可證,而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所執上開總金額計九十九萬元之支票二紙,其各發票日欄乃僅分別記載為「一月九日」、「四月十九」,而其「年」處乃均為空白乙節,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支票二紙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支票於原告執以主張票據權利時,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既未由有權填寫之人或經授權而加以填寫記載完畢,該二紙支票於本訴行使時自尚為當然無效,原告自不得以此而請求發票人之被告負其票據責任,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之票款自為無據。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係被告向其所商借云云,固據其舉證人王汝晟到庭
證以「錢應該算是借予 王氏 家族而非立大公司,...那時被告是王氏之家長」等語為證,惟查,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將系爭款項借出時,乃均係與證人王汝晟接洽,嗣並將款項交由證人王汝晟收受,且亦由其處取得系爭支票,而借款當時其乃謂以係其家族企業即立大公司所借乙節,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參照)及其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等罪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所自陳在卷(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三號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王汝晟而上該偵查案件中亦曾到庭證以「八十一年以前都是開董事長(即被告)的票,八十一年以後是開我的票」等語,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原告固執有印章真正之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惟與原告往來接觸者乃為訴外人王汝晟,且原告所認知之借款對象乃為訴外人立大公司,而訴外人王汝晟亦僅證稱原告應係借予「王氏家族」而非被告,則被告既未曾與原告有金錢往來,且亦非由其收受系爭款項,自難僅憑系爭支票及被告係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王氏家族之家長即認系爭借貸關係之相對人即為被告,而原告就系爭款項乃係由被告所洽借,或由其授權予訴外人王汝晟所代為,或原告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陳借款者乃為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於原告執以於本院主張票據權利時,其乃因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未填載完畢而屬當然無效,且亦無由據此緣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得認定系爭款項乃係由被告於洽借,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九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