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BX七九二三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與師大路之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汀州路,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 郭博民 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並經掣單舉發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字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引第三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右揭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伊非常明確地看到左側汀州路方向之車輛均尚未移動,試想倘若伊駕駛汽車不右轉而警急煞車停在路口,豈不造成更大之交通狀況,甚或釀成車禍,警方執勤嚴謹固然重要,但仍應視當時狀況彈性變通,故不服裁罰云云。然查,受處分人係自臺北市○○路往羅斯福路之方向行駛,而在師大路與汀州路交岔路口即右轉汀州路,其在尚未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曾注意燈光號誌係顯示綠燈,嗣在其到達該路口時看見伊左方都沒有車輛駛動,就順勢右轉,此時燈號如何顯示伊並不確定,也許有變換燈號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甚詳,是受處分人並未能肯認其駕車行經上揭地點時,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情狀。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故受處分人於駕駛汽車行駛至設置有燈光號誌之該交岔路口,竟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徒以當時左側方向均不見來車,即逕認可得順勢右轉,亦顯有誤會。況且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而經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郭博民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當日伊係負責下午五時至七時之交通整理勤務,是站在汀州路交通博物館左前方,距離師大路與汀州路交岔路口不到五公尺,目睹受處分人之駕駛汽車自師大路右轉往汀州路行駛,當時師大路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經是紅燈,汀州路則是綠燈,且直行汀州路之車輛已經走到路口一半,對街之行人亦已穿越馬路有四分之一距離,因是下班時間,人車很多,受處分人汽車之右側亦有行人經過,受處分人是慢慢右轉到汀州路上,已是明確的紅燈右轉等語。按證人郭博民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郭博民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郭博民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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