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案外人 陳惠玲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約明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則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料陳惠玲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後即未依約履行,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因本件借款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經受償一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尚有一百二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三字第二0七二號強制事件分配表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三字第二0七二號強制事件分配表一件等為據,又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F0~T40附表:
┌─┬────┬────┬────┬────┬───┬────┐│編│原借款本│尚未清償│借款日期│年利率│被告應│被告應給││號│金│本金〔即│及約定到│〔即約定│給付之│付之違約│││新台幣元│計算利息│期日│利率〕│利息及│金││││、違約金│││其計算│││││所據之本│││期間│││││金〕││││││││新台幣元│││││├─┼────┼────┼────┼────┼───┼────┤│一│二百三十│一百二十│八十六年│按照原告│自九十│自九十一│││五萬元│九萬七千│七月十四│銀行基本│一年五│年六月十││││零七十五│日(原約│放款利率│月十五│六日起至││││元│定到期日│加碼年息│日起至│至清償日│││││為九十三│百分之零│清償日│止,按上│││││年七月十│點五計算│止。│開利率百│││││四日)│利息,嗣││分之二十││││││後於每屆││計算之違││││││滿六個月││約金。││││││之翌日起││││││││,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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