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應受甲○○住台中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一)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其中(二)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其中(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中(二)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其中(一)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分二筆借款,其中(一)二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畜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合計放款時為百分之五.一五,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三.○五),其中(二)三十五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六五三計算(遲延時計百分之
八.○八八,放款時為百分之八.四五),每個月為一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二百萬元部分自借款時起至第三十六個月止,均僅繳納利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始付本息),借款期間(一)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二)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又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貸款契約書第六條)。詎被告丁○○就其中(一)借款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其中(二)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即中(一)部分為二百萬元,(二)部分為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二紙、增補契約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二紙、利率明細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分二筆借款,其中(一)二百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畜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合計放款時為百分之五.一五,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三.○五),其中(二)三十五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六五三計算(遲延時計百分之八.○八八,放款時為百分之八.四五),每個月為一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二百萬元部分自借款時起至第三十六個月止,均僅繳納利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始付本息),借款期間(一)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二)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就其中(一)借款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其中(二)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即中(一)部分為二百萬元,(二)部分為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二紙、增補契約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二紙、利率明細表二紙為證。影本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而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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