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
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南向三0五公里三00公尺處(位於臺南縣官田鄉),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快車道上之前方車輛,而貿然駛入慢車道,欲自慢車道超車,適有被害人 蔡榮根 駕駛MPB─七五二號重型機車於慢車道前方行駛,異議人避煞不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門擦撞前揭重機車,致被害人蔡榮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顴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撞傷之傷害事實,然否認肇事逃逸,辯稱:經路人攔下,才知與人發生擦撞,並不知業已肇事,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處分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盡相符,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於前述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蔡榮根騎
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顴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撞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其次,本件受處分即異議人係駕車自後撞被害人之機車車尾,肇事二車之撞
擊點,分別位於被害人所騎駛機車車身左側、車身因此留有刮痕受損,及位於異議人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上方,並致該處留有刮痕及凹損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並有車損照片影本四紙在卷可憑,再參酌異議人亦自承「當時知道車輛有擦撞聲音,並確定是我所駕駛之車子發生擦撞,但因趕著上班因此未下車查看,也未報警處理」等語(參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九二六三號刑案偵查卷宗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故異議人應已發覺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撞及由他人所騎之車輛,而非其他物品。又異議人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反而加速逃逸,經路人 陳瑞漠 記下車號、沿路追趕後,始於臺縣縣善化高中附近攔下而報警等情,亦據證人陳瑞漠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右述車禍發生時間,經過肇事地點及經證人陳瑞漠攔下之情,足認被害人及證人所言非虛。因之,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業已明顯發覺其有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狀況,應無疑義。然而,異議人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足見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詞,不足採信。
(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既於肇事當時,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措施,隨即
起意離開現場,則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其駕車離開現場之時,即已完成。至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則僅係其犯後態度與是否妥善處理相關事宜之問題,異議人並不能據此而認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基此,可知異議人前述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應難採信。
(五)、況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此次車禍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事案件,因此次車
禍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七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右述刑事判決書、送執行送卷清單各一份存卷可佐,故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一線三0五公里三百公尺南向處(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前,因駛入右側慢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擦撞由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後,而逕行逃逸等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