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他字第4號
原 告 潘正美
被 告 唐都紅舍 餐廳
法定代理人 唐青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潘正美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
日以101年度北小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1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訴訟視為
撤回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