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夜間十時許,以不詳方法,在基隆火車站旁停車場,竊取戊○○所有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丙○○騎乘上開竊來之機車,與丁○○(丁○○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騎乘另一部竊來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同至基隆市八堵火車站旁二二八紀念公園機車停車場內,各自停在不同地方後,下車會合,在公園裡面蹲下,適為當時在該公園外執行埋伏勤務之警員乙○○、甲○○目擊上情,並認出丁○○曾有竊盜前科,因而立即查詢前揭二部機車之資料,並通知值班人員電詢車主瞭解二部機車之使用狀況,知悉該二部機車係失竊機車後,旋即進入該公園內當場逮捕丙○○、丁○○二人,並扣得上開二部輕機車(已交付所有人戊○○、己○○認領保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天係與丁○○相約在八堵火車站,要一同至臺北市南港火車站工作,其係從基隆火車站坐火車至八堵火車站,後來再走到八堵火車站旁之二二八紀念公園外等丁○○及綽號「小鳥」之人,根本沒有騎乘機車,亦無竊取機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丁○○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分別騎乘於前一
日晚上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基隆市八堵火車站旁二二八紀念公園停車場內,並各將機車停妥下車會面後,為當時埋伏之員警乙○○、甲○○及前往支援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所長查獲等情,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埋伏勤務之員警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與甲○○駕駛甲○○之私人車輛,一同埋伏在八堵火車站旁二二八紀念公園執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零點至凌晨二點之便衣埋伏勤務,當時是深夜沒有其他的人在騎機車,約凌晨一點五十分許,發現有兩名男子各騎乘一輛機車,從其與甲○○面前及旁邊緩慢經過,其中有一名係曾被派出所抓過之竊盜慣竊丁○○,另一名係被告,其與甲○○就記下車號,並以隨身攜帶之電腦查詢該二部機車都沒有失竊紀錄,就通知值班台警員跟車主求證,經聯絡結果,二部機車車主均表示是五月三十日晚上要去基隆火車站牽車時發現機車不見了,在查詢之同時,被告與丁○○二人有騎乘機車進去二二八紀念公園停車場,二人將機車停在不同的地方,然後下車會合,在公園裡面蹲下,因當時係深夜且公園只有他們二人,覺得二人行徑很奇怪,再加上求證結果該二部機車係失竊車輛,就請所長支援,待所長前來支援後就上前逮捕他們二人,當時被告是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丁○○是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且現場該二部機車鎖孔有被撬開痕跡,鎖孔比較大,可以看得到裡面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即另名執行埋伏勤務之員警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其與乙○○駕駛其私人車輛停在八堵路二二八公園旁執行零點至凌晨二點便衣埋伏肅竊勤務,一直到了約凌晨一時五十至五十五分左右,看到丁○○騎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被告是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二台車併行騎到其車子面前,丁○○在其面前轉進二二八公園裡面的停車場,被告是由另外一出入口進入二二八公園停車場,丁○○是從其停放車輛正前面車頭經過,並沒有發現其與乙○○,其一看到丁○○就有印象,因為丁○○在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才被派出所同仁查獲機車竊案,他們二個人停好車後,丁○○就往被告方向走過去,並蹲下來在地上講話,因為當時都沒有其他人及機車經過,而且經通知值班台查證結果,確定該二部機車係當晚失竊後,就通知所長請求支援,等到所長前來支援,其與乙○○、所長就從三個方向包抄,然後盤查被告及丁○○,其當場就告訴丁○○、丙○○各騎乘之車牌號碼,並指出二人停車之位置,且摸二台機車的引擎均是熱的,又二部機車之鎖孔鬆鬆的,與一般鎖孔不同,一般鎖孔比較緊密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至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二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必要,且二位證人經隔離訊問之結果,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前後一致,並於當場扣得上開二部失竊之機車,顯見被告所辯其未騎乘機車至二二八公園云云,不足採信。
㈡至另案被告即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之丁○○於警訊雖供稱:其係與被告及綽號「
阿德 」之人約在基隆市○○路二二八公園內,其係走路至二二八公園,被告亦係走路前來,約在其到後十分鐘被告就到云云(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惟其所述核與被告於警訊供稱:其查獲當時係在等一位綽號「鳥仔」之人,係丁○○約他要工作,其先到,丁○○約三十分鐘後到,丁○○係坐車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完全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警訊稱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鳥仔」約在八堵火車站二二八公園機車停車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然經警當場撥打該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為空號,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該電話號碼係空號(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則其如何以「空號」與綽號「鳥仔」之人相約?由此足見被告所辯其當天係與「鳥仔」相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警訊時稱:丁○○透過一個姓張的朋友跟他講今天(指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要工作,該張性朋友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通知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嗣在本院審理時則稱:係丁○○前二天與其見面時,口頭跟其約好要去南港工作,是丁○○本人通知他的,且被抓當天前一天晚上其並沒有到基隆火車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前後所述明顯不符,且經本院質之其所述為何於前揭警訊所言不同時,其又改稱:丁○○怕其忘記,還有叫朋友跟他講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五頁),惟經本院再次訊問該朋友之姓名,以及在何時、何地通知被告相約工作一事,其復供稱:係在基隆三姊妹小吃店那裡,係下午三點多大家在一起喝酒時跟他講的,那個朋友姓陳,其不知名字等語(見同上筆錄),所述無一相符,益見其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旁停
車格發現遭竊,並於查獲後經該車所有權人戊○○領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該車使用人庚○○及該車所有權人戊○○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則該機車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晚間遭竊,旋於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被告即騎乘該機車至二二八紀念公園而為警查獲,堪認該機車係被告竊取者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多項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獲取代步交通工具,而竊取他人機車供己用,所為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於犯後不知悔改,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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