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葉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之。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雙方並約定利息以年息18%計算。詎系爭本票
到期日屆至,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10
3年度桃小字第1374號卷),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直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
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
自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
年8月27日,兩造並約定按年息18%計算利息,有系爭本票
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桃小字第1374號卷,第5頁),是原
告自得請求系爭本票自102年8月27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
│利息: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到期日或提示日)│
││││││
├─────┼──────┼───────┼───────┼─────────┤
│CH345249│100,000元│102年3月28日│102年8月27日│102年8月27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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