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吳美燕
被   告  涂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號二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7,5
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11
,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23,000元,及自103年8
月1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11,50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8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2年8月16日至103年8月15日為止,租期1年,
租金每月11,500元,應於每月16日以前繳納,並有約定押租
金23,000元。詎料,被告共積欠103年2月、6月、7月及
8月租金,共46,000元,且租約到期後,被告仍拒絕返還系
爭房屋,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租金46,000元,扣除
押租金23,000元後,尚應給付租金23,000元予原告。另因被
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自103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
於103年8月15日屆期,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
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3年2月、6月、7月及8
月之租金未給付,另依照系爭租約,兩造約定押租金為23,0
00元,原告並未返還被告,依上開說明,押租金抵充4個月
之租金23,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000元,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23,000元,洵屬有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
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而依被告原訂租約約定之租金為11,500元,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500元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10
3年8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1,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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