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范菁苓
訴訟代理人 劉哲彰
被 告 曾展欽
訴訟代理人 陳郁如
王琳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
第五二八二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劉哲
彰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2
82號本票裁定案件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
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發票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債權不存在。嗣於104年6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82號本票裁定
附表所載之本票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與劉哲彰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民事裁定,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528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顯係他人偽造,原告自不需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82號本票裁定附表所載之
本票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劉哲彰向伊借款,被告請劉哲彰簽立
本票,並找一位連帶保證人,後來劉哲彰拿系爭本票給伊時
,上面就有原告的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282號本票
裁定案件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
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
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
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
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上
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范菁苓」二處簽名筆跡(附表編號
1本票為甲1類、附表編號2本票為甲2類)與原告當庭書
寫姓名之筆跡、103年8月22日起訴狀、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學習表現通知單、學生聯絡簿及家庭聯絡簿
上原告簽名筆跡原件(下合稱乙類文件),經本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比對說明認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
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
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
劃細部特徵)不同;鑑定結果: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8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
由原告所簽,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其無
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洵屬可採。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范菁苓」之簽名為
原告所簽,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故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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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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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TH182018│101年5月17日│80,000元│1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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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TH182039│101年6月19日│20,000元│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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