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盧治宇
被 告 李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度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8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0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復華街口,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
後方撞擊訴外人 李雨濃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ABF-1503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毀損,維
修金額共計266,308元(含工資39,200元、烤漆32,000元、
零件經折舊後為195,1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折舊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詢筆錄、
照片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日18時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警詢時表示:「當時我手機響
,我看了一下手機,沒有注意到前方停等紅燈的車輛,煞車
不及就撞上…(問:交通事故如何發生?)」(見本院卷第
33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觀之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因查看手機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
碰撞,並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22,472元、工
資為39,200元、烤漆費用32,000元,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其出廠日
至事故發生之102年9月15日止,折舊年數為0年4月,依
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95,108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9,200元、烤漆費用32,000元,
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66,308
元【計算式:195,108元(零件費用)+39,200元(工資)
+32,000元(烤漆費用)=266,308元】。至訴外人李雨
濃雖與被告於102年9月25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惟觀該和解書之內容係針對原告
承保車輛之新車折舊費用達成和解,不包含車損修理費用,
是該和解書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保車輛之
維修費用,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21日
送達被告所在之桃園看守所(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
應於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6,308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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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2,472×0.369×(4/12)=27,3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2,472-27,364=195,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