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7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70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邱瀚霆
       呂懿書
被   告  傅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70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3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簡明仁 ,訴訟中變更為陳華
宗,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55-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荷商荷蘭銀行(下稱
荷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消費使用,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按年息分之19.71計算。嗣被告以上開信用卡額
度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4年7月13日、94年12月2日及95年
6月16日先後依序向荷蘭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25萬元、
55,000元、42,000元、58,000元之預借現金,合計4筆共
405,000元,均匯入被告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春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合併前為台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計入上開信用卡帳款按月
分期攤還。惟被告自96年2月起因不能按期付款而視為全部
到期,其間雖經協議還款方案,被告嗣後仍行毀諾,迄至97
年8月3日止,尚積欠荷蘭銀行159,73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荷蘭銀行在
臺灣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洲紐西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復於
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帳款債權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規定讓與予伊等情,為此爰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
之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30元及自97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請求給付274,340元及其中162,531元自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
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12、50頁〉,核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則以:伊前有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有預借現金之
額度,惟伊並未向荷蘭銀行申請4筆405,000元之預借現金,
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尚有不實,縱認伊有申辦預
借現金,伊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查原告於93年10月5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嗣
荷蘭銀行在臺灣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9年4月17日由澳盛
銀行承受,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帳
款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
予承受及准予更名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新聞紙公
告(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410號支付命令卷)、荷蘭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90-91頁)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8日、94年7月13日
、94年12月2日及95年6月16日先後依序向荷蘭銀行申辦25萬
元、55,000元、42,000元、58,000元之預借現金,合計4筆
共405,000元,並計入信用卡帳款按月分期攤還,現尚積欠
本金159,730元及約定利息未還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上揭
405,000元預借現金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被告於93
年11月4日帳單、94年8月4日帳單、94年12月4日帳單、95年
7月4日帳單(依序見本院卷第22、24、25、27頁)均有「信
用貸款期付金第1期」之分期入帳金額,可見被告應有申辦4
筆預借現金之情形,被告雖否認有何申辦受領4筆共405,000
元預借現金之情事,惟經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調取
被告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結果,被告上
開帳戶確有於93年10月18日、94年7月13日、94年12月2日及
95年6月16日先後由荷蘭銀行匯入信用貸款25萬元、55,000
元、42,000元、58,000元之情形,有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
104年3月20日北富銀永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5月23
日北富銀永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所附之上開帳戶歷史對
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4-79頁,第99-100頁),核與上開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載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申辦受領4筆
共405,000元預借現金之事實存在,被告空言否認上開4筆預
借現金之借款存在及抗辯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不
實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嗣雖又抗辯伊已將上開預借現金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不足
據。另被告雖抗辯伊信用卡預借現金額度僅有25萬元,不可
能借入405,000元,惟上開預借現金借款係計入信用卡額度
,並自次月起按月分期攤還,且該4筆預借現金係於近2年中
先後分次所借,於先前借款已分期部分攤還後,在信用額度
內所陸續出借,已據原告所指明,況現被告所積欠之本金計
算至97年4月僅有159,730元,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51-52頁),亦未逾被告信用額度,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又原告自96年2月起因不能按期攤還付款而視為
全部到期,96年3月之信用卡帳款因全部視為到期而併列其
餘原未到期預借現金款項致有增加,被告嗣與荷蘭銀行協議
還款方案,荷蘭銀行因而將被告原信用卡號碼由原有000000
0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6050號,以作為逾
期協商戶後續入帳之辨識,實屬同一債權,已據原告指明在
案(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96年2月4日及96年3月4日信用
卡帳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徒以原告提出之
96年2月4日及96年3月4信用卡帳單之卡號尚有不同,且前後
二帳單金額差異過大,即指原告信用卡帳單之債權不實云云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59,73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97計算之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約定條款),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附註:原告因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起訴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其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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