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周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台北市○○街○○
巷○○弄○號前,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致撞及停於後方原
告承保訴外人 袁瑾 所有由訴外人 袁子軒 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致系爭B車受有
損害,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350元將其修復,被告因侵
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正常停放系爭A車,沒有撞到系爭B車。
系爭B車是黑色的,系爭A車是銀色的,警方有對系爭A車採
證後,也沒有表示系爭A車有撞到系爭B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雖定有明文。
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撞及系爭B車,應賠償系
爭B車修理費14,35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5日20時45分許,駕駛系爭A車,倒
車時撞及停於後方之系爭B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B
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102年3月15日20時45分
許,倒車時碰撞當時停於後方之系爭B車云云,固據原告提
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
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B車曾受損而申請保險理賠,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有碰撞系爭B車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6至13頁)。另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亦不足以
確切證明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有碰撞系爭B車之情形。另參以
系爭B車駕駛人袁子軒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對事發經過
之描述:「當時我車沿通化街東向西於20時45分停於肇事處
約20時53分左右至肇事處移車時因我前方一部0955-ES小貨
車停車位置距離我車位置很近,當下我有檢查我車左前方無
異狀,隨後我將車移出停車位置,然後向西行駛約10公尺再
下車檢查發現我車右前車頭有被擦撞痕跡且附著銀白色漆,
我隨即於20時55分左右打電話報警處理。…當時忘記車輛有
保險所以就未處理,後來想起車輛有保險所以才又報警處理
。」、「我是等對方小貨車先移走後再將車輛移出。」,則
據系爭B車駕駛人袁子軒之陳述,袁子軒於20時53分移車前
有檢查系爭B車左前方無異狀後隨即駛出約10公尺後再檢查
發現右前車頭有擦痕,而於20時55分報警,袁子軒在現場檢
查、移車、再檢查、報警等全程之時間僅短短兩分鐘,但系
爭B車駕駛人袁子軒又稱其係在系爭A車先開走後其才將系爭
B車移出,系爭A車既已先移出,袁子軒應可在其移車前輕易
地檢查系爭B車右前車頭,袁子軒卻移車並行駛約10公尺後
才檢查其車,與常情不合,而倘若在系爭A車移出後又有其
他車輛再停入致袁子軒在其移車前無法檢查系爭B車右前車
頭,則系爭B車右前車頭之擦痕亦可能與該其他車輛有關,
且原告又自承系爭B車駕駛人袁子軒,在被告將系爭A車停入
及開出停車位時都沒有在場目擊(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
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有碰撞系爭B車
,自難認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有碰撞系爭B車之情形,堪認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