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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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黃淑惠
被   告  簡明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確定判
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6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
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字第856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104執十字6918號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不得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中簡字第33
35號民事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67
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而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核屬基
礎事實同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十字第8567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918號執行中。惟被
告所憑之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本件被告依前揭執行名義請求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依系爭債權憑證所溯源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中
簡字第3335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請求權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亦僅為5年。而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債權應即
因屆滿5年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卻遲至99年間始聲請強制
執行,自屬時效完成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88
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
6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述:兩造間之
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判決確
定,嗣被告於94年6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張文
誌在第三人永豐餘造紙公司之薪津,於94年9月5日取得執行
命令,97年7月15日 張文誌 離職,是執行命令之收取部份撤
銷,99年10月11日及104年1月20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均因無
財產可供執行,故未能執行,是被告執有之99司執十字第85
672號債權憑證未逾消滅時效,其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亦仍存在等語執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確定判決
,於94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
執字第26549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後,嗣被告於99年10月
11日再執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5672號給付票
款事件執行後,發給被告99年度司執字第85672號債權憑
證;被告又於104年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918號受理在案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中簡
字第3335號給付票款事件、94年度執字第26549號、99年
度司執字第8567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918號執行案卷全
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是原告於被告。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 張登科 著強制執
行法93年版第158頁)。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亦
有明文。查被告係持本院於89年12月4日所為之88年度中
簡字第3335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然該確定判決係
以被告係以被告所簽發發票日87年9月19日、面額50萬元
、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為票款請求;再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
3335號確定民事判決對本件原告之送達以公示為之,並於
90年1月29日揭示公告於台中市霧峰區公所等情,亦有本
院88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68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88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參見88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本院卷二第39頁)。則
上開民事判決於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告或
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20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不以原告實際收受該判決為必要。故上述民事判決既本院
依法定程序對原告為公示送達,且原告於該判決對其發生
送達效力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則該判決
已於90年3月8日確定,原時效3年期間之執行名義,延長
為5年。
(四)其後,被告於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判決於90年
3月8日確定後,再於94年6月23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549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是被告此部分對原告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惟按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
原因之一,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
即為終結,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
行起算(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94年6月23日以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6549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查無原告財產可供執行,執行
終結而於94年9月7日由被告收受原繳之執行名義等情,亦
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26549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
卷附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告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原告所得清單、退還被告該案執行名義之回證可佐(本
院卷第66、74、77至78、89頁),是上開時效中斷事由,
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被告於94年9月7日收受而取回本院
88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時,該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至被告主張:被告於94年
6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張文誌在第三人永豐
餘造紙公司之薪津,於94年9月5日取得執行命令,97年7
月15日張文誌離職,是執行命令之收取部份撤銷,99年10
月11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故並未消滅時效云云,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誤將對原告之時效中斷事由與對訴外人張文誌
之時效中斷事由混為一談,誤認原告之時效中斷事由之終
止時間為97年,顯係有誤,自非可採。
(五)則上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自94年9月8日重行起算後,
因被告再於99年10月11日以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8567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有該案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蓋本院99年10月11日收發室收件章
可稽(本院卷第62、63頁)。因前開中斷時效之事由已於
94年9月7日退還被告原繳之執行名義重行起算,則被告於
99年10月11日再持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
5年之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持之本院88年度中簡
字第333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時效至遲
已於99年9月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經原告提出時效抗
辯,被告自無從持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確定判
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得持其原以本院88年度中簡
字第33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85672號強制執行結果,所換發之99年10月21日99年
度司執字第856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六)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最高法院88台簡上字22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時效完
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雖不能使債權消滅,然債
權人之請求權因時效抗辯而消滅,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
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雖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但因原告
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即應歸於消滅,是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執本院88年度中
簡字第3335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672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核屬
有據。
(七)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業已完成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
絕付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則原告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執本院88
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56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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