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5號
原   告 世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旺賜
被   告 博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少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7月向原告訂購不銹
鋼水塔,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9,798元,原告業已依約出
貨完畢。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雖抗辯其於101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
,安置在訴外人麗園道社區地下室之不銹鋼水塔(下稱系爭
水塔)有物之瑕疵而主張抵銷,惟查系爭水塔係依被告訂購
規格而交貨,且經被告確認無誤,難認系爭水塔有物之瑕疵
可言。而系爭水塔即便有被告所指稱物之瑕疵,然被告卻遲
至103年6月始告知有物之瑕疵,且扣留103年5月貨款,
並於103年7月又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水塔,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無理由。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3年5月、7月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
,惟被告前於101年11月9日受領原告所交付系爭水塔,原
告明知系爭水塔不適宜放置在地下室使用,卻未明確告知,
僅於系爭水塔上貼有不適合放置在地下室之貼紙,造成被告
於103年6月15日時無法通過麗園道社區之驗收,被告隨即
通知原告系爭水塔有物之瑕疵,故而主張因系爭水塔有物之
瑕疵,抵銷103年5月、7月應向原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5月、7月向其訂購不銹鋼水
塔,原告業已依約出貨完畢,被告尚積欠貨款59,798元,且
上開貨物並無物之瑕疵。又被告前於101年11月間向原告訂
購系爭水塔,並已安置在麗園道社區地下室等語,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6張及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
第7頁、本院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103年5月、7月貨款,且不得
就101年11月9日所給付系爭水塔,按物之瑕疵擔保而主張
抵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9日所給付系
爭水塔有物之瑕疵而應予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
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
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曾於101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水塔,
並安置在麗園道社區地下室,且原告亦已於101年11月9日
交付系爭水塔,並於其上貼有該水塔有不適合地下室或通風
不良空間使用之貼紙,有估價單1張及放置系爭水塔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足見系爭水
塔因放置在麗園道社區地下室使用,是否具有被告指稱物之
瑕疵,不無疑慮。惟查本件縱認系爭水塔有被告指稱物之瑕
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於101年11月9日受領
系爭水塔,該水塔係由現場工程人員(華城公司 黃元宏 為伊
下游協力廠商)簽收,尚未注意水塔上貼有紅色標籤,伊是
在102年7月份將工程移交麗園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始發現
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收受系爭水
塔時怠於檢查,遲至102年7月份因無法通過麗園道社區驗
收,始知悉上情,難謂其已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揆諸
前述瑕疵擔保責任之法條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101年
11月9日所交付系爭水塔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主張予
以抵銷云云,於法未合,洵屬無據。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3年5月、7月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水塔,共積欠
貨款59,7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於103年11月13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該寄存送達自103年11月13日起,經10日即103年11月
23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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