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郭福榮
被 告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 律師
王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6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45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2,749元。」其後迭經以書狀變更聲明(本院
卷第11、54頁),最後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49元,
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大甲高級中
學擔任保全工作,並領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500元
,伊曾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102年4月20日至復職前一日之其中薪資共151,200元;因被
告公司於102年4月20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受領勞務遲延
,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故該案已確認被告公司係違
法解僱並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該案經被告公司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薪資之期間係至103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確定判
決證明書之日,自應以前開判決之法律關係狀態作認定。是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共
17個月又2日薪資合計406,500元(計算式:22,500×(18+
2/30)=406,500),而被告公司前已給付原告資遣費6,417
元、預告期間工資7,334元,尚不足392,749元(計算式:40
6,500-6,417-7,334=392,749),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額392,749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49元,及自104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3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自承被告業已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且被告已簽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原告並向臺中市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兩造間僱
傭關係自不成立。況原告業已至其他公司上班,與被告公司
間之僱傭關係即已終止,原告復不可能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任
職。再者,原告依據前案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已執行完畢,原告獲償152,409元。被告公司另已支
付資遣費6,417元、預告期間工資7,334元及延長工時加班費
15,611元,共181,771元,原告均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本院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案件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一部薪資共151,200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公司並經由強制執行業已將前案
判決之151,200元給付予原告;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
資為每月22,500元;又被告另曾給付原告資遣費6,417元、
預告期間工資7,334元及延長工時加班費15,611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函、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本院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103年度
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至14頁),且有
被告提出之本院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丑字第17112號103年9月
11日執行命令可佐(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自
102年4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之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請求部分
是否含前案判決之薪資151,200元而屬重複起訴?又兩造間
究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如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之薪資金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案判決之應給付薪資151,200元部分係
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之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曾對被告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2年4月
20日至復職前一日之其中薪資共151,200元(6.873個月),
並經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
本院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判決在卷可按(支付命令卷第4至14頁),已如前述,即前
案判決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本件原告仍以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2年4月20
日至103年9月22日止之薪資共392,749元,關於前案訴訟所
主張之其中6.873個月薪資151,200元部分,二者之訴訟標的
相同,故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就此部分即「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自102年4月20日至復職前一日之其中薪資共151,200元
(6.873個月)」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前案已請求部分再
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乏其據,自難准
許。至原告就「前案未請求之剩餘薪資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因金錢之債為可分之訴訟標的,自非重複起訴,併此敘明
。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實存在之說明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569、1782、307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關於被告前
於102年4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故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既未因被告於102年4月20日之片面終止而合法解
除,勞動契約即僱佣契約仍然存在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沙
勞簡字第8號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可稽,此部
分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至被告再主張其已支付資遣費6,417元、預告期間工資7,334
元及延長工時加班費15,611元,且被告已簽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並向臺中市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兩造間僱傭關
係自不存在。且原告已至其他公司上班云云,意指原告已有
終止勞動契約或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此部分
業據原告所否認,再依被告公司所支付資遣費6,417元、預
告期間工資7,334元及延長工時加班費15,611元之匯款通知
單內容觀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公司係於102年6月20日
匯款,惟於該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仍限於不安之狀
態,且本件給付薪資訴訟具有後發性、續發性之性質,難以
原告前於102年6月20日受領被告公司所支付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班費即認原告已終止勞動契約或兩造間
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雖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為
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被告所開立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之認定;
再倘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雖曾向臺中市勞工保險
局申請失業給付25,84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佐(
本院卷第64頁),然該項失業給付之請領縱然不符請領失業
給付之規定,係上開勞工保險局應請求原告返還失業給付之
別一問題,仍無礙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亦不能認為
原告已有終止勞動契約或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
;再原告雖其後有至其他公司上班,倘原告無表明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
原告至其他公司上班,仍無礙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是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均無從認定原告有終止勞動契
約或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契約,甚或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堪認定。
㈣本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薪資金額之說明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僱
用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
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
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且本件係因被告非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而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被告應負受領遲
延之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於103年9月22日
之前有對原告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原告給付,故被告之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在此
之前,原告自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
⒉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係每月22,5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
102年4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之薪資部分,應計為17月
又2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則該17
月又2日之薪資為384,000元(計算式:22,500x17+22,500x2
/30=382,500+1,500=384,000),其中前案既判力所及之前
案原告已請求部分即「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2年4月20日
至復職前一日之其中薪資共151,200元(6.873個月)」部分
,係屬重複請求,已如前述,自應予以扣除,故本案原告就
「前案未請求之剩餘薪資債權」部分應係232,800元(計算
式:384,000-151,200=232,800);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因
強制執行獲償152,409元云云,並提出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丑
字第17112號103年9月11日執行命令為據(本院卷第31頁)
,惟強制執行之獲償金額往往包含除薪資債權金額以外之訴
訟費用金額等,故本件應予扣除係前案已請求之債權金額,
自不能以執行命令之扣押金額為扣除基準,其理自明。
⒊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7
月8日起即由訴外人大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102年9月2日始自該公司退保勞工
保險,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大山公司領得薪資為35,704元等情
,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第48、9
1頁),則被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自屬有據。再
者,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金額應抵扣被告公司已先行之支付
資遣費6,417元、預告期間工資7,334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本件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案未請求之剩餘
薪資債權」之金額應為183,345元(計算式:232,800-35,70
4-6,417-7,334=183,345)。至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尚應扣
除被告前曾給付原告之延長工時加班費15,611元云云,惟查
,無論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均無礙被告應就原告任職
期間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是此項延長工時加班費之給付
事由,顯與「基於兩造僱傭契約終止為前提,被告所給付之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不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
原告領受該延長工時加班費有何債權請求權存在之理由,自
無扣除此部分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
22日之前之前案未請求之剩餘薪資債權183,345元,及自104
年6月25日起(即言詞擴張訴之聲明之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