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蔡永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72元,及其中新臺幣74,188元自民國
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58元,及其中新臺幣74,188元自民國
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後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72元,及其中新臺幣74,188元自
民國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間向訴外人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違反者應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8年4月止,尚積欠83,072元(
含消費款即本金74,188元、月費1,280元、已到期利息7,604
元),及本金自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通知函、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暨
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有本院依職權
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