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唐崎峰
被 告 林楷忠
洪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秀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秀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洪秀蓮所簽發及被告林楷忠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乙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該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經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洪秀蓮所簽發,由被告林楷忠所背書之附
表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而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
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
秀蓮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秀蓮給付票款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
、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固亦準用於支票。惟
按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
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
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
地在同一省內,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4月30日,然原告
係於104年5月12日為付款提示,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提示期限,是依上開規定,自已對背書人之
被告林楷忠喪失追索權。是原告對被告林楷忠之請求,於法
自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秀蓮給付票款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洪秀蓮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洪秀蓮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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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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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4.30│洪秀蓮│合作金庫銀行大│000000000│100,000│104.5.12│
││││里分行│W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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