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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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蔡宗榮
被   告  陳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起駛疏忽,致撞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其中零件費用6,200元、工資費用11,800元),
又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4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受有營業
損失4,000元(每日1,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車停在路邊,是原告撞到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資料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致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自屬違
反上述規定。又依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前述肇事原因,原告則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核如下

1.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8,0
00元(其中零件費用6,200元、工資費用11,800元),有前
揭估價單為佐,應屬可採。惟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西元2005年3月出
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證,距本件於103年8月13
日車禍時,已使用4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620元(計算式
:6,200×0.1=620),加計工資11,800元,原告所得請求
之車損修復金額為12,420元。
2.營業損失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計4日無法營業,每日以1,0
00元計,共計損失4,000元一節,因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
,此部分請求尚與社會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20元(計算式:12,420+4,000=16,42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
告負擔7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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