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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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呂崇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及自民國10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4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日起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雙方簽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期(年)服務費用為31,50
0元,即每月之費用為2,625元,雙方就原告所裝設之保全
系統驗收完成後,開始計算服務期間並收取保全費用,同時
並簽有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1紙、遠端錄影(網路保全
)服務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被告自103
年7月1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用,至105年6月30日為
止,已積欠24個月服務費共63,000元未為支付。另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被告如有中途毀約,
伊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款項、施工費及賠償網路保全設
備、架設成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63,000元、安
裝費6,000元、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元,總計為77,000
元(計算式:63,000元+6,000元+8,000元=77,000元)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首頁、
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修訂條約協議書、良福保全系
統開通通報書、疊機協議書、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
議書、客戶系統安裝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254號民事卷宗,下稱北院3254號卷,
第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
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北院3254號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年12月1日起,經10
日即103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4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服務費63,000元、安裝費6,00
0元、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元,計為77,000元(計算式
:63,000元+6,000元+8,000元=77,000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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